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女,1957年9月29日出生。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睢县孙聚寨乡在孙东村征地建设“福源”社区,被告人褚某某的丈夫李某甲已于2007年和其婆叔李某乙解除了收养关系,被告人褚某某明知李某乙的土地已被社区征用,李某乙已将土地补偿款领走的情况下,仍以“福源”社区占用李某甲的一分地没有补偿为由向福源社区负责人索要土地补偿款,2014年5月6日社区修路时,被告人褚某某阻碍施工致使施工被迫停止,福源社区承建方给被告人褚某某人民币3000元后才得以施工。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褚某某在福源社区修路时,以其青苗被毁再次阻挠施工。案发后,被告人褚某某及其丈夫多次到社区赔礼道歉,态度诚恳,社区方面表示对被告人褚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褚某某的户籍证明、睢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睢县孙聚寨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和李某乙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李某乙领取土地补偿款收到条、被告人褚某某领到3000元的收条、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睢县孙聚寨乡孙东村等15个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的批复、睢县人民政府对于后台乡等6个乡镇新型农村社区控制性祥规的批复、谅解书、村委证明;被害人王福礼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褚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褚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熙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