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时风牌机动三轮车沿睢县至蓼堤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尚屯镇梁庄村路段,与同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王某某追尾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睢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11.0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随120急救车到医院,后随出警民警到交警队说明肇事经过。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的近亲属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梁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120急救车到医院,后随出警民警到交警队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熙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