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9月3日出生。 辩护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赵祖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6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睢县中心大街清雅快捷宾馆内,持铁链和菜刀相胁迫,逼迫宾馆老板洪某某、贾某某夫妇给其一万元,无奈之下洪某某、贾某某夫妇付给韩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免除其欠款人民币6600元。 2014年7月13日11时48分许,被告人韩某某无故持棍到清雅快捷宾馆内,将大厅的大理石台面砸烂后离开,被毁大理石台面价值人民币700余元。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辩称: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构成抢劫罪不当,应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韩某某本次犯罪之前,没有受过任何法律制裁,属于初犯偶犯;被告人近亲属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害人洪某某、贾某某夫妇在睢县中心大街中段经营一家清雅快捷宾馆,自2014年3月份以来,因被告人韩某某经常入住该宾馆逐渐与他们夫妇熟悉。从2014年4月份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陆续欠洪某某、贾某某住宿费、现金等共计4200元;在洪某某、贾某某申请法院执行的一起债务案件中,曾让被告人韩某某帮忙寻找过被执行人。2014年6月24日洪某某以自己名义帮被告人韩某某租了一辆车,被告人韩某某将车开至郑州,因其债务问题被人扣押。洪某某在得知该车被人扣押后,于2014年7月6日私自将该车从郑州开回,当晚22时许交还汽车租赁公司。被告人韩某某觉得洪某某私自将车开回,让自己无法对郑州的人交待很没面子,遂于当晚,持铁链到睢县中心大街清雅快捷宾馆内,以其曾经帮洪某某夫妇要过帐为由,对宾馆收银台进行打砸,要求洪某某给其一万元钱用于归还郑州的债务。洪某某回到宾馆后与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韩某某从宾馆厨房拿出菜刀比划,后被马某等人将菜刀夺下并劝出宾馆。因怕韩某某继续纠缠,在中间人马某说和下,洪某某、贾某某二人向马某借钱,付给韩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免除其欠款人民币6600元。韩某某在贾某某起草的协议书上签字,同意以后互不纠缠。 2014年7月13日11时48分许,被告人韩某某无故持棍到清雅快捷宾馆内,将大厅的大理石台面砸烂后离开,被毁大理石台面价值人民币700余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被砸毁的吧台石块和收银台标(照片)。 2.书证 (1)协议书——被害人贾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签订的协议。证明给韩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免除其欠款人民币6600元。 (2)汽车租赁合同。证明洪某某以自己名义帮被告人韩某某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车一辆。 (3)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证明韩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证人证言 (1)证人马一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洪某某在其公司租赁了一辆北京现代悦动汽车。6月28日,其给洪某某打电话要车,洪某某在电话里说车被韩某某开走了,一直到7月6号晚22时许,洪某某将车还到其店里。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6日在宾馆大厅里见到过韩某某。 4.被害人陈述 (1)洪某某陈述。我将车从郑州开回睢县的路上,我媳妇贾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韩某某正在我家的宾馆闹事,让给他弄1万元钱,否则就砸店,当时他还把收银台的牌子砸了,还拿一把铁链子和一把大锁,扬言说要锁住宾馆大门不让干生意。我回到宾馆后和韩某某发生撕扯,他就到厨房掂把菜刀要砍我,被马某他们拦住了,我媳妇害怕,没办法,马某做中间人,经协商,我们同意给韩某某5000元,并将它欠的住房费2800元、租车费2400、欠款1400元不让他还了,我媳妇写了协议,韩某某签过协议就拿着5000元走了。 (2)贾某某陈述。我被韩某某敲诈走现金5000元,房间费2800元,汽车租赁费2400元和现金1400元,一共11600元。我们给过韩某某钱后,韩某某还是一直跟俺丈夫要钱,到俺宾馆闹,我们实在受不了了,所以才报警。在今年6月份的一天,我曾让韩某某帮忙找吴君帅要过账,当时并没有答应给他钱或其他好处。 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洪某某帮我以他的名义租了一辆车,后来我将车开到郑州,因债务纠纷该车被郑州的人扣了,洪某某得知该车被人扣押,就给我打电话问车在哪,我一直给他说我开着呢。2014年7月6日天落黑时我去洪某某开的宾馆,碰见马某,得知洪某某通过车辆定位系统去郑州把车开回来了。郑州的人知道了逼我还钱,我无法向郑州的人交代,我给洪某某打电话要见他,洪某某不见我,当时心烦,就在车上拿了两个连在一起的铁链子到宾馆大厅等洪某某回来,期间用手把宾馆吧台上的两个牌子弄掉了,过了一会我就开车出去找洪某某了。开车出去后我又给洪某某打电话问他到哪了,他说在马某那还着车呢。我要去找他,他不想给我见面,我就又给他说:“你把车开走了,郑州的人不愿意我,不中,你和马某一块过来,咱们说说?”洪某某让我去宾馆等他,我就又回宾馆等他了。我到宾馆十几分钟后,洪某某和马某一块也到宾馆。我们见面后,我就对洪某某说:“你这样弄,可不行,你不是给我使一下子,既然弄到这一步,我给你办着事,住你几天房间,你还上俺家去要房间费,既然你算这么清,咱就算算,我帮过你们的忙,你媳妇许给我,给我找活干,给我弄点事干,我就这个情况,你看着呢,俺家你也去了,双胞胎孩子让媳妇领走了,回来我还要去郑州找俺媳妇和孩子,和郑州的那些人还要见面,我不能因为这钱不要媳妇和孩子。”他说他和他媳妇离婚了,是他媳妇找的我,让我给他媳妇说。我就给他说:“你别说不要脸的话,这个事要是与你无关,这钱你要他干啥。”洪某某说他没要,就这样俺俩骂起来了,然后就打起来了,我把他按到大厅的沙发上了,马某开始拉我,我就跑到他厨房拿了一把他家的菜刀,对着他说:“洪某某,啥事咋说的咋办,别说不要脸的话,小人干的事你们两口子都干完了。”后来马某把刀拿走了,又把我拉到宾馆门口。我就对马某说:“我现在啥也不求,以前的事不说,现在我有事了,把他两口子许给我的给我就行了,有多给多,有少帮少。”马某让我在宾馆门口等会,他就进去给他两口子说了。具体他们咋说的我不知道,过一会马某出来把我叫进去。我进去后,洪某某的媳妇说:“这事是我找的你,你姐我开个宾馆,还有俩孩子,俺俩离婚了,你说吧。”我说:“嫂子,我啥也不求,能让我把这一关过去都行,咱有多有少别干小人弄的活。”马某把我拉到门口说:“你不中先回去,我再给她说说。”我就说:“就看着我帮他的忙,他也不能就这样给我弄,他有多帮多,有少帮少。”马某就让我先回去,等会他给我打电话。我就开车走了。我在街上逛时又接到李志鹏的电话问我去郑州了吗?我说加了油就去。挂了电话我就开始给马某打电话,说:“郑州的又给我打电话了,我现在必须去郑州,你给他好好说说让他先拿给我三千五千的,我情愿给他打条都行。”马某说中,让我去宾馆。我到宾馆后洪某某的媳妇说:“你帮过姐的忙,现在你欠的房间费也不要了,租车费也不让你给了,你借洪某某的1400元钱也不要了,我再给你拿5000元钱,往后你别再说你帮过你姐的忙,你姐对不起你了。”然后她借马某的钱,马某去取的钱,洪某某的媳妇就把钱给我了,她写了个协议,后来我就签名了。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显示:(1)2014年7月6日19时至7月7日00时50分期间,韩某某持铁链在清新宾馆大厅内与老板洪某某、贾某某夫妇纠缠、吵闹,并从宾馆屋内拿出菜刀相威胁,最后洪某某夫妇交给韩某某一沓现金,韩某某在协议书上签了字。(2)2014年7月13日11时48分许,韩某某推门直接进入清雅宾馆大厅内,持棍将吧台的大理石面砸烂后随即离开。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庭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经查,自2014年3月份以来,因被告人韩某某经常入住洪某某、贾某某夫妇所经营的清雅快捷宾馆,相互之间逐渐熟悉。期间在洪某某、贾某某申请法院执行的一起债务案件中,曾让被告人韩某某帮忙寻找过被执行人。2014年7月6日韩某某在得知洪某某私自将车从郑州开回睢县时,觉得很没面子,无法向郑州的人交待,便到清雅快捷宾馆找洪某某讨说法,并以曾经帮洪某某夫妇要过帐为由,要求洪某某拿一万元钱用于归还郑州的债务。在被害人不同意给其钱财时,便对宾馆收银台进行打砸,在同洪某某厮打时,到宾馆厨房拿刀相威胁,耍威风,让气势压倒被害人。因怕韩某某继续纠缠,在中间人马某说和下,双方签订协议,被害人给付韩某某5000元现金,免除其欠款6600元,以后双方互不纠缠。纵观本案发生全过程,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此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给他人帮过忙为由在公共场所公然以打砸相威胁,争强好胜,强要他人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变更。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参照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文彬 审判员 陈熙杰 审判员 乔家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