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2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和汤某某、王某某、吴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睢县城内振兴大道北段金某某兰州牛肉拉面馆吃饭期间,汤某某与同在该饭馆吃饭的赵某等人发生口角,高某伙同汤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据此滋事,四人分别持板凳、酒瓶将赵某、马某某(又名马某)、赵某某(又名赵曾用甲、赵曾用乙)殴打致伤,并将饭店内的部分桌椅、盘碗砸毁,随后,高某等人逃离。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高某在江苏省新沂市新店镇家中被睢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和被害人马某某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赵某某、赵某、金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马某甲、姜某、张某某、马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现场被砸毁的桌椅等财物(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滋事生非,无故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协同家人与被害人主动达成和解,尽能力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和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惠 审判员 薛学纪 审判员 陈效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路丽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