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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爱云与黄卫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周爱云,女,1959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卫军,男,1978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周爱云,女,1959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卫军,男,1978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县。
负责人蒋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爱云因与被告黄卫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黄卫军、睢县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云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黄卫军、被告睢县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爱云诉称:2013年10月3日10时20分许,被告黄卫军驾驶豫NB89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尤吉屯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处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杨文思驾驶的巨力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乘坐杨文思驾驶的三轮汽车的原告周爱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黄卫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文思、周爱云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NB89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卫军、睢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爱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37703.31元。
被告黄卫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其父母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睢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鉴于被告黄卫军所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如果保险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年检,又无其他免责情形,其公司同意按照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周爱云要求被告黄卫军、睢县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7703.3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周爱云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3)第1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豫NB89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署名黄卫军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4、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抄件1份、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正本)1份,上述证据材料1-4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6、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7、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周爱银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53951.08元;8、睢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9、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周爱银住院病历1份,上述证据材料5-9证明原告因伤在睢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并证明花医疗费数额及住院期间需二人以上护理之事实;10、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11、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12、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周爱云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21543.21元;13、河南锦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机打发票1张,计款18060元;14、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15、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上述证据材料10-15能证明原告因伤在睢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之事实,并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数额及第二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6、睢县人民医院2014年7月11日出具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周爱云住院时,其家属误将其名错报为周爱银,周爱银与周爱云系同一人;17、睢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25日诊断证明1份;18、睢县恒生医药超市有限公司出具定额发票9张,计款900元;19、睢县裕华快捷汽修门市部机打发票1张,计款860元;20、户主署名为杨文思的户口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杨文思系夫妻关系,受损车辆属原告与杨文思的共同财产,原告有权主张车辆损失;21、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一处7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22、鉴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23、交通费票据23张,计款2000元;24、户主署名为周孝廷的户口簿1份;25、睢县尤吉屯周楼村村民委员会与尤吉屯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有父母需要扶养。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卫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5无异议。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5、7-12、14-17、20、24无异议,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6、13、18、19、21-23、25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3的异议称,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且行驶证显示事故发生时未年检,请法院核实原件,应提供驾驶员的营运资格证;对证据材料6的异议称,诊断证明书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以上护理,其公司不予认可,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应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对证据材料13异议称,应当附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对证据材料18医院外购药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19的异议称,车辆维修费其公司不予认可,应由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如不能提供评估报告,其公司只认可200元;对证据材料21的异议称,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智力伤残应由精神病医院出具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不具有对精神病伤残鉴定的资质,鉴定结果与原告的病情不符,请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22的异议称,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材料23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材料25的异议称,该证明内容不清晰,没有附相关人员的号码,没有附本案原告其他兄弟姐妹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0、22、24、25,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1,即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庭审中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其中构成一处7级伤残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庭审后原告承诺其构成一处7级伤残同意按8级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睢县支公司同意原告承诺的意见,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构成一处10级伤残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即交通费票据23张,有部分票号相连,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治疗其损伤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黄卫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睢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2、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爱云对被告睢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异议称,该确认书系保险公司单方定损,明显低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该确认书并没有经过原告方签字认可,原告的车损应按原告提交的证据来予以确认。被告黄卫军对被告睢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睢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原告周爱云及被告黄卫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睢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即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形式不完备,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日10时20分许,被告黄卫军驾驶其所有的豫NB89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尤吉屯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处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杨文思驾驶的巨力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乘坐杨文思驾驶的巨力牌三轮汽车的原告周爱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卫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文思、周爱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周爱云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右顶枕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顶部硬膜外血肿。2014年2月10日出院,住院130天,花医疗费53951.08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周爱云因脑出血术后第二次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住院65天,花医疗费21543.21元,原告周爱云在河南锦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购买钛金属网眼骨板骨钉支付18060元、在睢县恒生医药超市有限公司购药支付90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周爱云的伤残程度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7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原告周爱云乘坐的巨力牌三轮汽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损毁,原告支付维修费860元。肇事车辆豫NB89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另查明,原告周爱云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周孝廷(1929年4月7日生,农民)、其母亲张付真(1933年2月8日生,农民),周孝廷、张付真现有三个子女。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爱云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NB89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睢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黄卫军承担。原告周爱云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94454.29元;误工费(40元/天×304天)12160元;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庭审中原告提交睢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二人以上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根据原告周爱云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周爱云住院前130天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后65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其具体数额为(50元/天×130天×2人+50元/天×65天)1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5天)5850元;营养费(10元/天×195天)19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周爱云之伤经鉴定构成一处7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庭审中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构成一处7级伤残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庭审后原告承诺其构成一处7级伤残同意按8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睢县支公司同意原告的承诺意见,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其具体数额为(8475.34元/年×20年×31%)52547.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周爱云的被扶养人周孝廷、张付真需扶养的年限均为5年,其具体数额为(5627.73元/年×10年×31%÷3人)5815.32元;车辆损失费8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并构成两处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的痛苦,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数额本院酌定为16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7386.72元。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4272.43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60元。综上,被告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5132.43元,下余损失92254.29元,由被告睢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爱云损失92254.29元,在本案,鉴于被告睢县支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黄卫军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周爱云各项损失共计207386.72元;
二、驳回原告周爱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100元,由原告周爱云负担300元,被告黄卫军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段冬梅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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