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周存甫,男,1967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绍军,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表人张礼琴,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相领,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存甫与被告睢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存甫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绍军、被告睢县人民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相领、一般委托代理人王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下午17点55分,原告以“外伤后左下肢疼痛、流血不止并活动障碍1小时余”为主诉入住睢县人民医院外二病区,入院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2年9月18日出院,同日下午13点23分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手足外科病区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筋膜室综合症”。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12日分别行“清创术+血管神经肌腱探查术+肢体大血管吻合术+血管移植术+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三次手术,2012年10月19日原告出院,同日入住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2012年10月20日行“骨折内固定取出装置术、左下肢截肢术”。2012年11月19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级伤残。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6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638987.6元。 被告辩称,同意在合情、合理、合法的基础上承担原告的部分损失;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诉求不能成立。1、原告的左下肢骨折是其自身所造成,并非是答辩人的过错所造成,因此其医疗费应将原告原发病造成的医疗费予以扣除;2、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明显过高;3、原告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明显过高;4、原告计算的定残后护理依赖无事实依据;5、原告计算的营养费也属偏高;6、原告计算的五级伤残与辅助器具评定存在矛盾,且其按照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也无事实依据;7、原告计算的伤残辅助器费用明显错误;8、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9、原告计算的各项费用均是按答辩人全部过错所计算,事实上答辩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但并非是全部过错。请求法院慎重考虑答辩人上述意见的基础上秉公处理。 针对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638987.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庭审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周存甫的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号130884)、睢县人民医院在院病人记帐项目明细、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号5026821)、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号26420)各一份,证明周存甫的诊疗过程;第二组,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关于周存甫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及意见说明书、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周存甫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睢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存在严重过错、周存甫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碳纤SATH脚小腿假肢,每次需要人民币16800元、周存甫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假肢维修费用为假肢费用的2%;第三组,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周存甫共支出医疗费50500.35元。第四组,交通费票据233份,证明周存甫支出交通费6003元。第五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为00055213)一份,证明周存甫首次安装假肢一具,单价为19600元。第六组,发票三份,证明周存甫支出鉴定费用2700元。第七组,《劳动雇用合同书》、《个人工资发放明细表》、《个人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周存甫长期在城市务工和生活,其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平均月收入为24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睢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中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异议称,原告既非工人,其所伤亦非工伤,该份鉴定依据工伤的鉴定标准错误,原告目前已安装了辅助器具,目的为了弥补原告左下肢功能缺失,鉴定伤残级别过高,对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异议称,睢县人民医院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过错参与度60%无依据,护理依赖已被第二次鉴定所否定依据有关标准,五级伤残不存在护理依赖。对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关于周存甫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及意见说明书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中的3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中的1、2的异议同以上对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的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三份医疗费单据异议称,原告没有提供费用总清单加以印证,无法辩认该医药费花费的合理性、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材料原告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第五组证据材料异议称,该票据结算金额与河南豫民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相矛盾,法院不应支持。对第六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对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关于对护理依赖部分的鉴定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在黄河中医院的检查费不应支持。对第七组证据材料异议称,不能证明河南明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是不是合法成立的公司,原告没有提交工资卡、工资本等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没有提交在城市里居住的任何证据,也没有提交在城市消费的证据。村委会证明的日期不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至于被告提出的应扣除原告原发病造成的医药费,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考虑。因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二组中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关于周存甫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及意见说明书,本院作为有效证据;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其鉴定结论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及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与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相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四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就诊医院、鉴定机构所在地及鉴定次数及原告安装辅助器具和辅助器具的维修等综合因素,由本院酌定为5500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有双方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7日下午原告周存甫骑车摔伤,由120急救车送往睢县人民医院,原告以“外伤后左下肢疼痛、流血不止并活动障碍1小时余”为主诉入住睢县人民医院外二病区,入院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2年9月18日出院,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医疗费2448.79元。2012年9月18日下午13点23分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手足外科病区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筋膜室综合症”。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12日分别行“清创术+血管神经肌腱探查术+肢体大血管吻合术+血管移植术+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三次手术,2012年10月19日原告出院,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1天,花医疗费45099.50元。2012年10月19日入住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2012年10月20日行“骨折内固定取出装置术、左下肢截肢术”。2012年11月2日出院,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2952.06元。2014年4月28日周存甫在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购买假肢器具一个,花19600元。受原告周存甫的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是2012年11月22日对周存甫的伤情作出五级伤残的鉴定。受睢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4月3日对睢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周存甫的护理依赖程度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睢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周存甫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睢县人民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60%,周存甫左小腿截肢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周存甫支付给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护理依赖评定费600元。睢县人民医院提出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睢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周存甫的残疾有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豫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睢县人民医院在对周存甫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周存甫左下肢截肢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70%;周存甫伤残评定为五级伤残;周存甫不构成护理依赖。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受睢县人民法院委托,于2014年4月11日对周存甫残疾辅助器助费用、更换周期和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作出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周存甫安装国内普通型安装左下肢骨骼式碳纤SACH脚小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16800元;2、周存甫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周存甫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并对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赔护、住宿往返次数等意见为,周存甫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赔护一人,赔偿年限参照其所在省人均寿命。周存甫支付给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小腿假肢鉴定费20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500元。原告伤前在河南明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其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河南省人均寿命73岁。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患者时应尽到与其医疗水准相应的注意义务,如果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睢县人民医院对原告伤病有相应的诊治条件与资格,但因其医务人员没有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存在过错,故应当对原告在诊疗活动中所造成的伤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分别为:医疗费50500.35元、误工费5360元(2400元÷30×67=5360元)、护理费2350元(50元×47=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47=1410元)、营养费470元(10元×47=470元)、残疾赔偿金268776.36元(22398.03元×20×60%=268776.36元)、交通费5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2014年4月28日购置残疾辅助器具196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按河南省人均寿命73岁,原告1967年生,尚需更换六次,费用为16800元×6=100800元、保养费用为16800元×2%(每年)×27(年)=90720元,根据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二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的意见,本院酌定六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为26880元(往返交通费为50元×2×2人×2次=400元,市内交通费20元×2×2次=80元,住宿费150元×10×2=30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50元×10×2=1000元,合计4480元),鉴定费2000元,另700元由原告自负。共计款为574366.71元,被告按其过错应赔偿上述款项的70%,即574366.71元×70%=40205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部分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睢县人民医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周存甫422056.7元。 二、驳回原告周存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9元,由原告周存甫负担3400元,被告睢县人民医院负担6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效亮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段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彭家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