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睢民初字第691号 原告睢县城关镇南关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 负责人李明义,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男,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闫汉杰,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工人,初中文化,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蒋举功,男,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睢县城关镇南关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诉被告闫汉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县城关镇南关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负责人李明义及委托代理人王传林,被告闫汉杰及委托代理人蒋举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18日,原告将自己拥有的6亩耕地租赁给案外人苏胜利使用,租赁期限自1998年3月18日至2008年3月18日止。其间,被告通过各种关系强烈要求租赁该宗土地,2003年,原告在赔偿了苏胜利损失的情况下,终止了与苏胜利签订的合同,将该宗土地连同该土地上的原建筑物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期从2003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止,租赁费及其他内容随同原告与苏胜利签订的合同。然而被告租赁该宗土地后,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按期缴纳租金,经原告方多方讨要,2013年10月份,被告才支付原告5.5万元租金。合同到期后,原告不愿将该宗土地继续租赁给被告使用,要求被告立即搬出,竟遭到被告的拒绝,扬言原告若终止合同必须赔偿其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2、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出租的土地及路沟,3、判令被告支付返还原告土地前的租金,4、由于被告在租用的土地上挖沟、建房,要求其恢复原状,否则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首先,不是被告通过各种关系强烈要求租赁该宗土地,而是苏胜利租赁该土地后打起了院墙,建起了三间房屋,之后没按租赁用途使用,雇人种起了庄稼,同时五年未交租金。原告在赔偿了苏胜利6万元后解除了合同,该宗土地又别无它用,在此情况下,原告才同意将该宗土地租赁给被告的。另外,约定的租赁期限是30年而不是10年,租金每10年交付一次,一次付清10年的。其次,考虑到物价上涨的因素,被告同意上涨租赁土地的租金,若原告执意解除合同,应对被告现有140余头生猪及猪舍、沉淀池等配套设施评估后给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及路沟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3月18日租赁耕地协议1份;证明租赁土地的面积,租赁土地的所有权人为睢县城关镇南关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2、租赁证明1份;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吕众福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现使用的路沟所有权属于原告。4、睢县城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对李明义调查笔录1份;5、睢县城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对闫汉杰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认可租赁原告的土地期限从2003年10月4日开始,并认可合同已经到期。 针对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1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3、税务登记证1份;4、动物防疫合格证1份;5、开户许可证1份;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开办的是投资大、风险大、收益小的国家鼓励、扶持的生猪养殖企业。7、收条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10年的租金55000元。8、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倩青、闫合群、傅影、逯兰英的当庭陈述。证明土地租赁期限是30年而非10年,租金是10年交付一次。 为防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效力造成羁束,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评析。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汉杰系睢县城关镇南关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成员,李明义任睢县城关镇南关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组长。1998年3月18日原告将该宗土地租赁给案外人苏胜利使用,约定租期10年,2003年原告在与苏胜利解除了租赁合同后将该土地租赁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起猪舍等配套设施后搞起了生猪养殖。2013年,原、被告因租赁费用的交付发生争议,原告遂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村民小组是隶属于村民委员会的最基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民小组内,村民小组会议是村民自治的最高组织形式,村民小组长具体落实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村民小组长虽然是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但其并不当然享有代表村民进行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的,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综上,村民小组长要取得代表村民小组提起诉讼的权利必须依法履行相应的民主议定程序,即必须经过村民小组会议的授权。本案中,原告负责人未提供出其代表村民小组提起诉讼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同意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根生 审判员 王凤伟 审判员 卢卫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