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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孝同诉被告陈志强、薛寒冰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林孝同,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陈旭,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志强,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被告薛寒冰,女,1978年6月26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林孝同,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陈旭,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志强,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被告薛寒冰,女,197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被告陈志强之妻。
原告林孝同诉被告陈志强、薛寒冰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姜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陈志强以自用为由,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并声称2个月内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志强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2、睢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志强与薛寒冰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清偿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21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结合本案,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50000元,被告陈志强应按以上所述的法律规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被告薛寒冰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强、薛寒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孝同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志强、薛寒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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