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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长海因与被告胡海涛、张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30号 原告李长海,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海涛,男,1978年3月7日生,汉族,职工。 被告张秋荣,女,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李长海因与被告胡海涛、张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30号
原告李长海,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海涛,男,1978年3月7日生,汉族,职工。
被告张秋荣,女,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李长海因与被告胡海涛、张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素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涛、张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海诉称:被告胡海涛曾因偿还挖掘机的尾款向原告李长海借款40000元,后被告胡海涛还款20000元,下余20000元被告胡海涛于2013年7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三个月内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胡海涛催要借款,被告胡海涛以资金紧张不予偿还。由于被告张秋荣与被告胡海涛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胡海涛、张秋荣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李长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7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胡海涛、张秋荣未到庭,对原告李长海提交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长海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胡海涛向原告李长海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李长海现金贰万元整。”后原告向被告胡海涛催要借款,被告胡海涛以资金紧张不还,双方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海涛借原告李长海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0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胡海涛与被告张秋荣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此,被告张秋荣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海涛、张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长海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海涛、张秋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素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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