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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克礼因与被告常传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宋克礼,男,1957年11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茜,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传信,男,56岁,汉族。 原告宋克礼因与被告常传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宋克礼,男,1957年11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茜,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传信,男,56岁,汉族。
原告宋克礼因与被告常传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常传信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克礼之特别授权代理人肖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传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克礼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得知原告有部分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说是干工程使用,原告同意借给被告现金210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月息1分2厘。现原告因自己干生意急需要钱,而被告却迟迟不愿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常传信偿还本金21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0月20日共计44个月,计息110880元,利息至付清款为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常传信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常传信未到庭,对原告宋克礼提交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长海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常传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得知原告有部分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被告说是干工程使用,原告同意借给被告现金21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2厘,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整),月息1分贰厘,2011年2月20号,常传信”。现原告因干生意急需用钱,向被告常传信催要借款,被告迟迟不还,双方引起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110880元,利息至付清款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常传信借原告宋克礼现金2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1分贰厘计算,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传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宋克礼借款210000元及利息11088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0月20日共计44个月,下余利息至付清款为止,按月息1分2厘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常传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素梅
审 判 员  余方治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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