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刘玉芝,女,1945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坤峰,男,1965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男,1964年4月27日生,汉族,市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李广生,男,1956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燕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安兴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振举,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玉芝因与被告韩坤峰、李广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韩坤峰之委托代理人王传林,被告李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军,阳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明智,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周振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芝诉称:2014年4月25日9时40分,张留生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嵩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兴大道处,在通过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韩坤峰驾驶的豫KBG308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留生及乘坐张留生摩托车的陈铁棍死亡。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韩坤峰承担主要责任,张留生承担次要责任,陈铁棍无责任。韩坤峰驾驶的豫KBG3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广生系张留生的同母异父兄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玉芝系陈铁棍的亲生母亲,有权获得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坤峰、李广生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1903.89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韩坤峰辩称:肇事车辆豫KBG308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同意按责任份额30%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为原告垫付30415.57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韩坤峰。 被告李广生当庭口头辩称:李广生之弟张留生与事故中另一死者陈铁棍系帮工关系,张留生系帮工人,陈铁棍是被帮工人,李广生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李广生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如果事故属实且原告确与死者系直系亲属关系,阳光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为其他死者保留相应数额;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当庭口头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主体资格,并应核实是否有其他权利人尚未参加诉讼;如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且没有其他权利人,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1903.8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刘玉芝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韩坤峰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4、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一份;5、诊断证明一份;6、安楼村委证明一份;7、陈漫芝村委及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一份;8、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交通费票据10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坤峰、李广生对原告刘玉芝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刘玉芝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6、8、9无异议,对证据材料7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死者陈铁棍并非出证单位村民及辖区居民,该证据材料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刘玉芝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5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提出异议,认为死者陈铁棍系土葬,不应认可丧葬费,对证据材料7提出异议,同意阳光保险公司上述质证意见,派出所印章不清楚,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材料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并不能作为计算抚养费的依据,该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本案原告与死者是亲属关系,对证据材料9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8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在证明原告与死者陈铁棍系亲生母子关系上本院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被告韩坤峰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2、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一份;3、豫KBG30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一份;4、驾驶证一份;5、陈铁棍住院病历一份;6、诊断证明两份;7、出院证一份;8、费用清单一份;9、医疗费单据一份,计款11965.57元;10、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2张,计款13000.00元;11、收到条1份,证明条1份,计款6100元;12、借条一张,计款15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玉芝、被告李广生对被告韩坤峰提交的证据材料1-10、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1提出异议,认为并非正规发票,无法确定上述数据的真实性;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韩坤峰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韩坤峰提交的证据材料1-8无异议,对证据材料9提出异议,认为姓名为无名氏,无法证明是本案死者实际花费,对证据材料10-12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也非最终结算票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韩坤峰提交的证据材料1-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李广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晁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当庭证词;2、被告李广生的代理人对李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张留生与陈铁棍系帮工关系,张留生骑摩托车带着陈铁棍帮陈铁棍进城买手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李广生提交的证据材料1、2提出异议,认为两个死者不存在帮工关系,四个证人均在马庄居住,与被告李广生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调查笔录相互矛盾,在调查笔录中三个证人均承认车辆系张留生所有,是张留生骑的摩托车,当庭陈述中又称不知道谁骑的,证人陈述碰见死者是7点左右,事故发生是9点,时间差距较大,进城路线,事故发生地点与证人陈述的进城买手机相互矛盾。被告韩坤峰对被告李广生提交的证据材料1、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李广生最后一份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前三证人所证是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广生提交的证据材料1、2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广生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仅能证明陈铁棍免费搭乘张留生的摩托车,不能证明张留生与陈铁棍系帮工关系,在证明张留生与陈铁棍系帮工关系的举证目的上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向本案死者陈铁棍所在村委睢县董店乡安楼村民委员会及睢县公安局董店派出所调查,安楼村民委员会及睢县公安局董店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与本案死者陈铁棍系亲生母子关系。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5日9时40分许,张留生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睢县嵩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振兴大道处,在通过交叉路口时由于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与由北向南韩坤峰驾驶的豫KBG30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留生及乘坐张留生摩托车的陈铁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留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坤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铁棍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铁棍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4月27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韩坤峰支付陈铁棍医疗费11956.57元,运尸费、抬尸费、冰棺租金3050元,丧葬费15000元,共垫付30006.57元。被告韩坤峰驾驶的豫KBG3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告刘玉芝系陈铁棍的亲生母亲,刘玉芝共有个4子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玉芝于2014年11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广生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留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坤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铁棍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坤峰驾驶的豫KBG3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30%。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玉芝于2014年11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广生的起诉,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告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1956.57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76.26元(5627.73元×11年÷4人)、交通费200元,共计:266118.63元。在交强险限额赔付项目及数额有:医疗费用5000元、死亡赔偿金55000(其中包括丧葬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0000元。下余206118.6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956.57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3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76.26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30%,计款61835.59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韩坤峰垫付款垫付30006.57元。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玉芝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玉芝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1835.59元。 三、驳回原告刘玉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韩坤峰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效亮 审判员 段冬梅 审判员 李志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彭家鑫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