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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33号 原告常沙沙,女,1989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元豪,男,1987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常沙沙与被告李元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素梅适用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33号
原告常沙沙,女,1989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元豪,男,1987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常沙沙与被告李元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素梅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沙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沙沙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农历12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2月15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叫李硕硕,女儿叫李蓦珊。由于婚前年龄较小不太懂感情,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的性格不合,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加之被告不顾家庭,在外打工挣的钱从来不往家里寄,对其及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2、婚生儿子李硕硕由被告李元豪抚养,女儿李蓦珊由原告常沙沙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李元豪在法定答辩期间未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已核对),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户口薄复印件1份(已核对),以此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
被告李元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农历12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2月15日领取了结婚证。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叫李硕硕,女儿叫李蓦珊,儿子李硕硕现随被告李元豪母亲生活,女儿李蓦珊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尚好,近年来,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农历12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2月15日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夫妻感情虽出现裂痕,但其感情基础较好,现有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应不准予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常沙沙与被告李元豪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沙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素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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