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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桂花与被告乔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杨桂花,女,195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刘述豪,男,198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城关镇黄河路中段2胡同7号。系杨桂花之子。 被告乔德江,男,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杨桂花,女,195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刘述豪,男,198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城关镇黄河路中段2胡同7号。系杨桂花之子。
被告乔德江,男,195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原告杨桂花与被告乔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乔德江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花委托代理人刘述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德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桂花诉称:2006年1月19日,被告乔德江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
被告乔德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了借款数额和日期,借条内容明确具体,能够证明原告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月19日,被告乔德江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杨桂花借款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从2014年5月19日至还清款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乔德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志勇
审 判 员  王凤伟
人民陪审员  杨 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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