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柳兰花,女,汉族,1973年5月19日生,住所地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家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光辉,男,汉族,1975年3月14日生,河南省睢县。 被告刘二伟(刘军伟),男,回族,1972年4月3日生,住所地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燕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兰花诉被告任光辉、刘二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柳兰花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柳兰花与被告任光辉曾是夫妻关系。在1997年结婚的时候,任光辉的父、母为给柳兰花、任光辉结婚准备了房产一处(该宗房产位于本村南头,住房4间、配房2间)。2014年5月8日,被告任光辉和原告协议离婚,同时约定本村的宅基房产每人一半。可是在2013年农历腊月2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任光辉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宗房产卖予被告刘二伟。被告刘二伟将该宗宅基上的房屋拆除之后,原告才知道其中详情。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赔偿给原告的相关损失。 被告刘二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该房屋是被告任光辉个人婚前财产;该协议签订时双方意思真实;该房屋被告刘二伟已实际占有,无法返还;2014年5月8日,原告柳兰花与任光辉办理离婚时,任光辉已将该房屋处理给刘二伟。 被告任光辉庭审后向本院提交1份陈述材料,称在与刘二伟签订协议时,是在刘二伟的多次催促下协议的,并且当时协商结果是,“如果柳兰花从太原回来不同意卖房宅,任光辉返还刘二伟10万元,刘二伟返还任光辉的宅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任桂友、李兰英出庭证词。证明涉案房宅是二证人赠与原告柳兰花和被告任光辉结婚用的,属于原告柳兰花、任光辉二人的共同财产。2、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柳兰花与任光辉在2014年5月8日协议离婚,约定涉案的宅院有原告的一半。3、原告代理人对王海刚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任光辉于2014年1月2日将涉案房产以10万元卖予被告刘二伟时,原告不知情,并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刘二伟说到:“如果柳兰花从太原回来后不同意卖,任光辉你把钱给我,我把房屋宅院还给你。” 被告刘二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任光辉与被告刘二伟房屋买卖的事实。2、收到条1份。证明任光辉已收到刘二伟10万元房款,协议已经履行。3、宅基证1份。证明涉案宅院归任光辉,其有处分权。4、被告刘二伟的代理人对王海刚调查笔录1份。证明签订协议时,双方意思真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二伟对任桂友、李兰英的证词有异议,认为二证人是被告任光辉的父、母,有利害关系。二证人证明的只是涉案房屋建造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对证据2即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任光辉与柳兰花在离婚协议约定时,已经把房屋卖给了刘二伟;对证据3即王海刚的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二被告系同村村民,宅基地可以转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买卖协议是有效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海刚隐瞒了部分事实。本院对原、被告互有异议的证据效力作以下分析,证人任桂友、李兰英当庭证词,证明涉案房宅是二证人赠与原告柳兰花和被告任光辉结婚使用,与被告提交的此房宅的使用权办在任光辉名下的宅基证并不矛盾,并且与原告柳兰花与任光辉结婚后一直在此居住的事实能相互说明、相互印证。因此,任桂友、李兰英当庭证词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从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分别对证人王海刚调取的证言看,两份证言并不矛盾,只是从不同角度、不同方面证明任光辉与刘二伟签订协议的过程情况。在签订协议时,刘二伟说到:“如果柳兰花从太原回来后不同意卖,任光辉你把钱给我,我把房屋宅院还给你。”对这段话的表述意思,被告刘二伟本人当庭并不否认。据此,王海刚的两份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柳兰花与被告任光辉曾是夫妻关系。在1997年结婚的时候,任光辉的父、母为给原告、任光辉结婚准备了房宅一处。2014年1月2日,在未告知原告柳兰花(柳兰花当时在山西太原做生意)的情况下,被告任光辉以100000元的价格将该宗房宅卖予被告刘二伟并签订协议。被告刘二伟与2014年1月29日交付任光辉100000元,并与2014年5月份将该宗宅基上的房屋拆除。2014年5月8日,被告任光辉和原告协议离婚,同时约定涉案的宅基房产每人一半。同时,任光辉对柳兰花隐瞒了其卖房宅的事实。被告刘二伟将该宗宅基上的房屋拆除之后,原告才知道其中详情,后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原告柳兰花与被告任光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任光辉处分共有财产应征得柳兰花的同意。但本案中,任光辉将涉案房宅出卖给刘二伟时并未告知柳兰花,其出卖房宅的行为系无权处分。通过证人王海刚的证言可以看出,签订协议时,刘二伟说到:“如果柳兰花从太原回来后不同意卖,任光辉你把钱给我,我把房屋宅院还给你。”这段话的表述意思,被告刘二伟本人当庭并不否认。那么,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其是否发生效力尚未确定,须等待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即须征得原告柳兰花是否同意,才能确定合同效力。本案原告柳兰花自知道二被告签订协议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卖,因此,任光辉与刘二伟的房宅买卖协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柳兰花作为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光辉与被告刘二伟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柳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任光辉、刘二伟各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志勇 审判员 赵根生 审判员 王凤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雨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睢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陈玉珠,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轩敬伟,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徐法杰,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所地睢县。 被告史杰,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所地睢县。 被告王为(伟),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所地睢县。 原告陈玉珠因与被告轩敬伟、徐法杰、史杰、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到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敬伟、徐法杰、史杰、王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珠诉称:原告与被告轩敬伟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徐法杰、史杰、王为做了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1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轩敬伟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500元。 被告轩敬伟、徐法杰、史杰、王为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2日署名“轩敬伟”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4月2日署名“轩敬伟”的借款借据一份。3、2013年4月2日署名分别为“徐法杰”、“史杰”、“王为”的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承诺函各一份。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轩敬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6个月,即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月利率1%。并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徐法杰、史杰、王为在被告轩敬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并分别书写了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徐法杰、王为担保金额分别为17000元,史杰担保金额为16000元。因被告至今不能清偿所借款项及利息,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轩敬伟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轩敬伟应将所借款项清偿给原告。被告徐法杰、史杰、王为在被告轩敬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并分别书写了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徐法杰、史杰、王为应在各自的保证数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轩敬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自2013年4月2日起,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2500元。 二、被告徐法杰、王为对上述款项在各自的担保金额17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史杰对上述款项在担保金额1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轩敬伟、徐法杰、史杰、王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志勇 审判员赵根生 审判员王凤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雨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睢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陈玉珠,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轩敬伟,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赵艳红,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王俊丽,女,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睢县。 原告陈玉珠因与被告轩敬伟、赵艳红、王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到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敬伟、赵艳红、王俊丽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珠诉称:原告与被告轩敬伟、赵艳红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王俊丽出具了无限连带担保承诺函(担保金额3万元)。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期9个月,月息1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轩敬伟、赵艳红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1500元。 被告轩敬伟、赵艳红、王俊丽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16日署名“轩敬伟”、“赵艳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4月16日署名“轩敬伟”、“赵艳红”的借款借据一份。3、2013年4月16日署名“王俊丽”的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承诺函一份。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轩敬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9个月,即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月息1%。并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王俊丽在被告轩敬伟、赵艳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并出具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承诺函一份。因被告至今不能清偿所借款项及利息,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轩敬伟、赵艳红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并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轩敬伟、赵艳红应将所借款项清偿给原告。被告王俊丽在被告轩敬伟、赵艳红向原告借款时签字担保,并出具了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承诺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俊丽应对被告轩敬伟、赵艳红向原告偿还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轩敬伟、赵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自2013年4月16日起,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500元。 二、被告王俊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轩敬伟、赵艳红、王俊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志勇 审判员赵根生 审判员王凤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