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民初字第1507号 原告王新荣,女,194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系王国某之女。 原告王新文,男,195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系王国某之子。 原告王新英,女,196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系王国某之女。 原告王新革,女,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系王国某之女。 王新文、王新英、王新革委托代理人王新荣,女,194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谷秀琴,女,194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系王国某之儿媳。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宪法,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城郊乡三里屯村,系谷秀琴之子。 原告王新荣、王新文、王新英、王新革诉被告谷秀琴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荣、被告谷秀琴委托代理人张红宇、王宪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叫王国某,其长子王新举生前是睢县粮食局尚屯粮管所职工,王新举于1999年因病去世。按政策规定,王国某享受了睢县粮食局发放的抚恤金。但十多年来,王国某的抚恤金一直由被告领取。2013年12月2日,王国某去世。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领取的抚恤金20000元。 被告谷秀琴辩称:被告作为王国某的儿媳,对王国某不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自丈夫王新举去世后,被告与原告一样对王国某尽了赡养义务。被告领取抚恤金时间跨度较长,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具体多少无法核算,还为王国某花去一部分,现剩余18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抚恤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睢县粮食局证明2份,证明2005年1月至2007年6月30日王国某抚恤金每月70元,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每月150元,均由被告领取。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钱是被告领取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庭审情况,该证据能够证明王国某抚恤金的具体数额,睢县粮食局已经按时支付。 针对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国某子女于2010年制定的赡养父亲八条规定;2、2012年4月份制定的赡养父亲的10条新规定,证明目的是被告不具有法定赡养义务,但从丈夫去世后,被告依然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所领取的部分抚恤金已用在王国某日常开支,王国某对被告领取抚恤金的行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证据是原告亲自操作制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赡养义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父亲叫王国某,其长子王新举生前是睢县粮食局尚屯粮管所职工,王新举于1999年因病去世。按政策规定,王国某享受了睢县粮食局发放的抚恤金。1999年至2005年12月份抚恤金具体数额不详,2005年1月至2007年6月30日每月70元,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每月150元,均由被告领取。被告与原告一样对王国某履行了赡养义务。现被告认可剩余抚恤金1800元。2013年12月2日,王国某去世。另查明,王国某于2013年11份提起过诉讼,向被告主张过抚恤金。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由于王国某于2013年11份提起过诉讼,向被告主张过抚恤金,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王国某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两年的抚恤金共计3600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吞,该3600元应当认定为王国某的遗产。本案中,王国某的抚恤金自1999年由被告领取,被告虽对王国某履行了赡养义务,但也无权侵吞王国某的遗产。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恤金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3600元,由四原告均等分割,每人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秀琴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新荣、王新文、王新英、王新革每人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四原告各负担50元、由被告谷秀琴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志勇 审判员 赵根生 审判员 王凤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