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河南省龙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亨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祥顺,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玉洪,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原告河南省龙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北亨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浩公司)、陈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赵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亨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龙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亨浩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被告购买原告相应规格的高强瓦楞纸,约定付款期限为当月结清全部货款,并约定拖欠货款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如期供货,被告亨浩公司不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亨浩公司还欠原告货款328098.4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清偿。被告陈玉洪作为原告方负责被告亨浩公司的业务员,按照原告方规定对上述欠款提供担保,也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28098.46元。 被告淮北亨浩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陈玉洪对原告的起诉内容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28098.4元及相应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合同书,询证函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淮北亨浩公司签订购纸合同,经结算,被告淮北亨浩公司下欠原告货款328098.46元。2、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陈玉洪为下欠货款提供担保。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玉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淮北亨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亨浩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亨浩公司向原告购买相应规格的高强瓦楞纸,同时约定付款期限及拖欠货款部分按每月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亨浩公司的要求如期供货,被告亨浩公司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亨浩公司还欠原告货款328098.46元。被告陈玉洪作为原告方负责被告亨浩公司的业务员,,被告陈玉洪已对上述欠款提供一般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亨浩公司与原告签订购买原告高强瓦楞纸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供货,而被告亨浩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下余货款没有按期支付,属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被告亨浩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陈玉洪虽然是原告方负责被告亨浩公司的业务员,按照原告方的规定对被告亨浩公司下欠货款提供担保,被告陈玉洪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北亨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欠原告河南省龙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8098.46元,并按双方约定承担每日支付拖欠货款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陈玉洪在被告淮北亨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或财产不足以完全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1元由被告淮北亨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志勇 审判员 :赵根生 审判员 :王凤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刘 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