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68号 原告:吴继霞,男,1963年10月18日生,回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索建红,男,1986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吴继霞因与被告索建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长永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从仁、被告索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晚,因过路引起纠纷,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第六根肋骨打骨折。原告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4000元。被告被睢县公安局平岗派出所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其不该赔原告。是原告喝酒后先骂被告的,也是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被告才打的原告,但没有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是老伤,不是被告打的。纠纷发生后,原告还去被告家闹事了,当时没伤,并扬言和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1时许,原告酒后骑电动车去睢县平岗镇平东村鲶鱼火锅店要账,在将要走到火锅店门口时,与在平岗镇十字街卖猪头肉的被告收摊子后骑摩托三轮车回家经过火锅店门口时遭遇。原告嫌被告开车开得快,原告就对被告骂了一句,随即原、被告就对骂争吵起来,进而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用拳打脚跺的方式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的左侧第六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治疗费用共计3567.18元(含门诊费)。睢县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31日对被告做出了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原、被告双方因民事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因过路引起纠纷,双方先是对骂争吵,后是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因此,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有过错,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567.18元;2、误工费50元×20天=1000元;3、护理费30元×20天=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5、营养费10元×20天=200元;共计5967.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要求标准过高部分,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原、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各自承担30%和70%的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是:5967.18元×70%=4177.02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不该赔偿原告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索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吴继霞各项损失共计4177.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聂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