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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修义、梁新荣、黄敬敬、黄雅琪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孟海波、马会涛、郑春阳、王付林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994号 原告黄修义,男,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梁新荣,女,1960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敬敬,女,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雅琪,女,2003年1月22日生,汉族。 法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994号
原告黄修义,男,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梁新荣,女,1960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敬敬,女,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雅琪,女,2003年1月2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黄敬敬,系黄雅琪之母。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昆鹏,男,1982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系黄修义之子。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险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孟海波,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会涛,男,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春阳,男,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付林,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修义、梁新荣、黄敬敬、黄雅琪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孟海波、马会涛、郑春阳、王付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原告黄修义、梁新荣、黄敬敬、黄雅琪不服该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修义、梁新荣、黄敬敬、黄雅琪及特别授权代理人黄昆鹏、一般代理人李险峰,被告孟海波之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北京,被告马会涛、郑春阳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红宇,被告王付林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修义、梁新荣、黄敬敬、黄雅琪诉称:2012年10月30日20时23分许,被告孟海波酒后驾驶登记车主为郑春阳而实际车主为马会涛的豫NH69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西路中段豆付沿路口时,因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黄文朋(原告黄修义、梁新荣之子)驾驶的豫N82907小型轿车发生迎面相撞,造成黄文朋当场死亡、车上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孟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文朋负次要责任。豫NH69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7670.2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孟海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豫NH6905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不足部分愿意依法承担,因自己系马会涛的帮工人,被告马会涛应分担自己的部分责任。
被告马会涛、郑春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付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不是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黄修义、梁新荣、黄敬敬、黄雅琪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孟海波、马会涛、郑春阳、王付林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7670.2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黄修义、梁新荣、黄敬敬、黄雅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户主为黄修义的户口本、黄文朋和黄敬敬的结婚证、黄雅琪的医学出生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与黄文朋的近亲属关系;第二组: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同时证明黄文朋及王付林等人遭遇的是同一起交通事故;第三组:睢县公安局对黄文朋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第四组:黄文朋火化证1份,以此证明黄文朋已于2012年11月7日被火化;第五组:交通费票据100张,计款1000元,以此证明原告因办理黄文朋丧事等事宜支付交通费1000元;第六组:1、2014年4月6日睢县城郊乡魏堤口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2、2014年4月9日睢县城郊乡民政所出具证明1份;3、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储蓄所户名为黄文朋的存折1份;4、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世纪分社清单1份;5、记账凭证15份;6、沙石料场的照片3张;7、火葬场照片3张;8、睢县图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代码证、黄文朋与该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书各1份;9、睢县图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场景图照片3张;10、睢县城市总体规划图1份。原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黄文朋的责任田于2008年被民政部门征收,黄文朋已失去承包责任田,并且黄文朋与其家庭成员一起在睢县城镇规划区之内经营沙石料生意,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孟海波、马会涛、郑春阳、王付林均对上述证据材料一、二、三、四组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第五组的异议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材料第六组中材料1的异议为,该证据举证形式不合法,在一张证明上不能出现两个章,城郊乡没有经办人的签字,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属超越职权,没有沙石料厂营业执照相印证,黄文朋开铲车没有证据证明其资格;沙石料厂不在城镇规划区,火葬场建在黄文朋的责任田上说法无依据。对证据材料2异议称,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原告说属于失地农民不客观,低保待遇应有低保证来证明。对证据材料3、4异议称,存折与清单只能证明原告家庭困难,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5异议称,该证据属于原告编造的,如果黄文朋开沙石料厂应提交营业执照。对证据材料6异议称,所拍照片不能证明是死者黄文朋开的沙石料厂。对证据材料7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火葬场是建在死者黄文朋生前的责任田上。对证据材料8异议称,该证据缺乏真实性,该公司坐落在黄文朋所居住村庄的东南侧,缺少年检证明,用工协议书盖的是黄文朋的个人印章,不是其本人签名,存在造假嫌疑,且没有提供工资表、纳税凭证等证据,既不能证明黄文朋的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也不能证明黄文朋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黄文朋的赔偿额。对证据材料9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在该窑厂打工。对证据材料10异议称,无负责人签字,无日期,规划图没有实施,没有显示城郊乡和黄堤口村。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材料应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材料,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材料,即交通费票据100张,有部分票号相连,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但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办理死者黄文朋丧事等事宜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用由本院酌定。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材料中1、2、7,因原告未提交所建火葬场占用耕地中是否有死者黄文朋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责任田,亦未提交政府依法征用土地的文件相印证,不能证明死者黄文朋所承包耕地完全或部分被征用,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材料中3、4,能证明死者黄文朋生前享受农村低保,但不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材料中5、6,形式不完备,死者黄文朋生前是否经营沙石料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材料中8、9、10,未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孟海波、王付林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马会涛、郑春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马会涛的驾驶证、豫NH690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2、其委托代理人对高某某、袁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实际车主是郑春阳等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孟海波、王付林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异议为与马会涛在睢县交警队的陈述相矛盾,应以在睢县交警队的陈述为准。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马会涛、郑春阳提交的证据材料1、2应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马会涛、郑春阳提交的证据材料1,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马会涛、郑春阳提交的证据材料2,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被告马会涛在睢县交警队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0日20时23分许,被告孟海波酒后驾驶登记车主为郑春阳而实际车主为马会涛的豫NH6905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马会涛、王付林沿睢县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西路中段豆付沿路口时,因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黄文朋酒后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黄国建而实际车主为黄战胜的豫N82907小型轿车发生迎面相撞,造成孟海波受伤、黄文朋当场死亡、车上其他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孟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文朋负次要责任。豫NH69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同时查明,死者黄文朋,1984年8月30日生,农民,系原告黄修义、梁新荣之三子,生前与原告黄敬敬为夫妻,并生育一女黄雅琪。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应予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黄文朋和被告孟海波违法酒后驾驶,对本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马会涛应当知道向交警部门述称自己是豫NH690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后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其辩称只是借用郑春阳的车辆,自己不是实际车主,所作陈述不实,因没有提交有说服力的证据印证其观点,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即便其不是实际车主,作为豫NH690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借用人并暂时管理着该车,且事故当天乘坐在该车上,明知孟海波酒后驾驶而没有劝解和制止其开车,也有明显的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春阳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付林明知孟海波是驾车司机还与其一同饮酒,且酒后不制止孟海波驾驶并乘坐该车,也有明显的过错,依法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方自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孟海波负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会涛负担事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付林负担事故1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农村居民身份、诉讼请求和相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合法、合理性损失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黄文朋的死亡赔偿金(7524.94元×20年)150498.80元,丧葬费(34203元÷2)1710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18年÷2人)45289.2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合计253489.56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损失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下余损失143489.56元,由原告黄修义、梁新荣、黄敬敬、黄雅琪自负其中30%的损失即(143489.56元×30%)43046.87元,由被告孟海波承担其中40%的损失即(143489.56元×40%)57395.82元,由被告马会涛承担其中20%的损失即(143489.56元×20%)28697.91元,由被告王付林承担其中10%的损失即(143489.56元×10%)14348.9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黄修义、梁新荣、黄敬敬、黄雅琪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孟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黄修义、梁新荣、黄敬敬、黄雅琪各项损失共计57395.82元;
三、被告马会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黄修义、梁新荣、黄敬敬、黄雅琪各项损失共计28697.91元;
四、被告王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黄修义、梁新荣、黄敬敬、黄雅琪各项损失共计14348.96元;
五、驳回原告黄修义、梁新荣、黄敬敬、黄雅琪要求被告郑春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黄修义、梁新荣、黄敬敬、黄雅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黄修义、梁新荣、黄敬敬、黄雅琪负担2000元,被告孟海波负担3000元,被告马会涛负担1500元,被告王付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刘素梅
审判员 孙昊培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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