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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世忠诉被告任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魏世忠,男,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夏伟,男,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任涛,男,32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魏世忠,男,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夏伟,男,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任涛,男,32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睢县。
原告魏世忠诉被告任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销售复合板,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定数量的复合板,至今仍欠13000元未清偿,2013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1份,然而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货款13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销售复合板,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元,于2013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13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的复合板未付款,给原告出具13000元的欠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3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魏世忠货款13000元。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任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志勇
审判员  赵根生
审判员  卢卫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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