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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玉珠因与被告轩敬伟、徐法杰、史杰、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陈玉珠,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轩敬伟,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徐法杰,男,1965年12月2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陈玉珠,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轩敬伟,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徐法杰,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所地睢县。
被告史杰,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所地睢县。
被告王为(伟),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所地睢县。
原告陈玉珠因与被告轩敬伟、徐法杰、史杰、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到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敬伟、徐法杰、史杰、王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珠诉称:原告与被告轩敬伟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徐法杰、史杰、王为做了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1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轩敬伟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500元。
被告轩敬伟、徐法杰、史杰、王为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2日署名“轩敬伟”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4月2日署名“轩敬伟”的借款借据一份。3、2013年4月2日署名分别为“徐法杰”、“史杰”、“王为”的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承诺函各一份。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轩敬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6个月,即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月利率1%。并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徐法杰、史杰、王为在被告轩敬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并分别书写了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徐法杰、王为担保金额分别为17000元,史杰担保金额为16000元。因被告至今不能清偿所借款项及利息,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轩敬伟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轩敬伟应将所借款项清偿给原告。被告徐法杰、史杰、王为在被告轩敬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并分别书写了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徐法杰、史杰、王为应在各自的保证数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轩敬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自2013年4月2日起,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2500元。
二、被告徐法杰、王为对上述款项在各自的担保金额17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史杰对上述款项在担保金额1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轩敬伟、徐法杰、史杰、王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志勇
审判员  赵根生
审判员  王凤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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