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陈玉珠,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轩敬伟,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赵艳红,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王俊丽,女,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睢县。 原告陈玉珠因与被告轩敬伟、赵艳红、王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到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敬伟、赵艳红、王俊丽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珠诉称:原告与被告轩敬伟、赵艳红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王俊丽出具了无限连带担保承诺函(担保金额3万元)。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期9个月,月息1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轩敬伟、赵艳红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1500元。 被告轩敬伟、赵艳红、王俊丽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16日署名“轩敬伟”、“赵艳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4月16日署名“轩敬伟”、“赵艳红”的借款借据一份。3、2013年4月16日署名“王俊丽”的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承诺函一份。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轩敬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9个月,即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月息1%。并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王俊丽在被告轩敬伟、赵艳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并出具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承诺函一份。因被告至今不能清偿所借款项及利息,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轩敬伟、赵艳红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并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轩敬伟、赵艳红应将所借款项清偿给原告。被告王俊丽在被告轩敬伟、赵艳红向原告借款时签字担保,并出具了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承诺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俊丽应对被告轩敬伟、赵艳红向原告偿还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轩敬伟、赵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自2013年4月16日起,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500元。 二、被告王俊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轩敬伟、赵艳红、王俊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志勇 审判员 赵根生 审判员 王凤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