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孙永贤,男,汉族,1933年9月7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睢县。 原告冯玉芝,女,汉族,1962年6月24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业方,男,汉族,1962年10月22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睢县,系原告孙永贤儿子、原告冯玉芝丈夫。 被告孙永贵,男,汉族,1952年8月20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孙峰,男,汉族,1985年5月27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孙永贵儿子。 原告孙永贤、冯玉芝因与被告孙永贵、孙峰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贤、冯玉芝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孙业方,被告孙永贵、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永贤、冯玉芝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孙永贵在2009年时因宅基地发生争议,经村委调解无效转到睢县白楼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调解原告孙永贤与被告孙永贵于2009年4月8日达成1号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以被告地西头南侧被告与孙立功灰橛平行向北丈量24.20米订立灰橛,以东属于被告孙永贵管理的废地,东头从被告住宅东南角向北平行丈量24.93米订立灰橛,以北属于原告孙永贤管理的宅基地。原告冯玉芝与被告孙永贵于2011年5月9日在睢县白楼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2号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孙永贵与孙永贤于2009年4月8日达成的协议书第二项作废,一、三、四项有效。原告冯玉芝与被告孙永贵路中间的灰橛不动,北头从灰橛往东丈量95公分,南头从灰橛往东丈量85公分为点,由孙永贵打院墙,被告北侧如打东西院墙应与被告现住的房屋后墙照齐。上述两份协议都是被告孙永贤申请依法调解的,现二被告不按协议内容执行,在出路内挖沟及设置障碍,妨碍二原告的通行权。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履行双方于2009年4月8日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2、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二原告的通行权,并将出路内挖的沟填平,清除障碍物。 被告孙永贵、孙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二被告挖坑、垒院墙是在其宅基范围内的行为,没有侵害二原告的通行;2009年4月8日与2011年5月9日在睢县白楼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协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孙永贤、冯玉芝与孙永贵于2009年4月8日与2011年5月9日签订两份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二被告挖坑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二原告的通行权,应否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二被告应否拆除其废地西南角南端的院墙。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1,二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睢县白楼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两份。证明:调解协议上有被告孙永贵的捺印,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 经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称,被告孙永贵是在不清楚两份协议内容的情况下捺的手印,违背被告孙永贵的真实意思。 本院认为,二原告所举证据是二原告与被告孙永贵在睢县白楼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1,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998年10月20日换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目前使用的宅基范围没有超出其应该拥有的宅基地。 经质证,二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称,二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二被告所举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争议焦点2,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睢县白楼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两份。2、睢县白楼乡孙楼村民委员会及孙某甲、孙某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原来一直从二被告废闲地西头的斜路通行,后二被告将该路占为己有。3、2014年3月10日原告代理人对刘某甲、阮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垒院墙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其在出路上挖坑的行为妨碍了二原告的通行权。4、现场照片20张。证明:现场基本情况。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调解协议不是被告孙永贵的真实意思。对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不实。对证据4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原告所举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仅确认二原告所举证据2、3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为有效证据。二原告所举证据4内容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2,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经现场勘验:二原告与二被告是邻居,二原告因两处宅院的通行与二被告发生纠纷。二原告的一处宅院(以下称原告西宅院)位于二被告宅院的西侧,中间有一条南北胡同,路中间有一个经睢县白楼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定的灰橛,灰橛东边从北向南由二被告挖的三个坑,灰橛西到二原告家东外墙皮196公分,东到二被告墙头的西外墙皮135公分。二原告的另一处宅院(以下称原告北宅院)位于二被告宅院的北侧,中间有一条东西胡同,胡同宽493公分,二被告房屋北侧有其挖的两个坑,东侧坑北沿南到二被告房屋北墙皮200公分,西侧坑北沿南到二被告房屋北墙皮181公分。从二被告家东南角的南墙外墙皮向北丈量24.93米确定一点A,该点是经睢县白楼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定的边界,该A点距二被告北墙外墙皮238公分。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与二被告是邻居,二原告因两处宅院的通行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西宅院与二被告宅院中间有一条南北胡同,路中间有一个经睢县白楼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定的灰橛,灰橛东边从北向南由二被告挖的三个坑,灰橛西到原告西宅院东外墙皮196公分,东到二被告墙头的西外墙皮135公分。原告北宅院与二被告宅院中间有一条东西胡同,胡同宽493公分,二被告房屋北侧有其挖的两个坑,东侧坑北沿南到二被告房屋北墙皮200公分,西侧坑北沿南到二被告房屋北墙皮181公分。从二被告家东南角的南墙外墙皮向北丈量24.93米确定一点A,该点是经睢县白楼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定的边界,该A点距二被告北墙外墙皮238公分。另外二原告的两处宅院与二被告宅院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过纠纷,后经睢县白楼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孙永贤与被告孙永贵于2009年4月8日达成了协议,协议的三、四项约定双方同意以被告废地西头南侧灰橛平行向北丈量24.20米订立灰橛,以东属于被告管理,东头从被告住宅东南角向北平行丈量24.93米订立灰橛,以南属于被告管理。后原告冯玉芝与被告孙永贵于2011年5月9日在睢县白楼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另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孙永贵与原告孙永贤于2009年4月8日达成的协议书第二项变更为原告西宅院与被告孙永贵管理的宅院中间的南北胡同路中间的灰橛不动,北头从灰橛往东丈量95公分为点,南头从灰橛往东丈量85公分为点,两点连一直线,直线以东被告可以打院墙;第一、三、四项继续有效。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孙永贵在睢县白楼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两份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原告西宅院与二被告宅院中间南北胡同是二原告日常通行所用的通道,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胡同北头从灰橛往东丈量95公分定一点,胡同南头从灰橛往东丈量85公分定一点,两点连一直线(本院定为B直线),该B直线以东被告可以打院墙,但该B直线以西应当作为出路,允许二原告通行。因此二被告应当将该B直线以西挖的坑填平,并排除妨碍。二被告在其房屋北侧挖坑是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的行为,并未侵犯二原告的通行权,也未对二原告造成损害,因此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其房屋北侧的坑填平并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应当将该B直线以西挖的坑填平,并排除妨碍;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