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93号 原告孙晨雨,男,1987年7月1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加喜,男,1979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晨雨因与被告朱加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朱加喜、商丘分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晨雨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玉松、被告商丘分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加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晨雨诉称:2014年4月24日4时10分许,孙宝冈驾驶豫NSN176号小型轿车沿睢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西段东健物流门口,与曹保合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豫NB7286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孙保冈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孙保冈、曹保合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NB7286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朱加喜,该车在被告商丘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加喜、商丘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晨雨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费用共计48750元。 被告朱加喜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孙晨雨要求被告朱加喜、商丘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75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孙晨雨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4)第04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豫NB7286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1份;4、豫NSN17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1份;5、原告孙晨雨身份证1份;6、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7、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2000元;8、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1000元。原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8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的异议称,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未通知其公司参与鉴定,剥夺了其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违法了公平原则。同时认为该份鉴定不具有真实性,从照片上看,该车辆达不到全损,要求给予合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7的异议称,评估费不属保险人承担赔偿范围;对证据材料8的异议称,施救费明显过高,结合实际情况不应超过200元。庭审中被告朱加喜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8应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7、8,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即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庭审中被告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商丘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参照标准正确,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朱加喜、商丘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4时10分许,原告孙晨雨之父亲孙宝冈驾驶豫NSN176号小型轿车沿睢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西段东健物流门口,与曹保合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豫NB7286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孙保冈(另案处理)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孙保冈、曹保合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孙宝冈驾驶的豫NSN17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原告孙晨雨,豫NSN176号小型轿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损毁,损失价值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为93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支付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B728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加喜,二者属挂靠关系,曹保合系被告朱加喜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晨雨所有的豫NSN176号小型轿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损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NB7286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被告商丘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肇事司机曹保合与受害人孙保冈按照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本院酌定肇事司机曹保合负担事故的50%的责任,受害人孙保冈负担事故的50%的责任较为适当。因曹保合系被告朱加喜的雇佣司机,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由雇主被告朱加喜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中不起诉曹保合及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只向本案被告主张赔偿权利,这是原告对其诉权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晨雨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车辆损失费93500元;施救费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4500元。被告商丘分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下余损失92500元,由被告商丘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50%的损失即(92500元×50%)46250元。另50%由原告自负。在本案,鉴于被告商丘分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朱加喜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孙晨雨各项损失共计48250元; 二、驳回原告孙晨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3018,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朱加喜负担2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段冬梅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