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39号 原告姜某某,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姜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方独任审判,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4年10月22日在本院董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美兰、余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再加上被告好吃懒做,不爱干活,不顾家庭和孩子,且经常摔东西,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孙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差额部分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两个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二、如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孙某甲、长女孙某乙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如何承担;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包括哪些,原、被告有无婚后共同财产,如离婚应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焦点一,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民政局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原告代理人对姜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被告不爱干活,且经常喝酒,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称,该份证据材料所证内容部分不实,原、被告结婚八年来,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中的证人系原告的父亲,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所证内容具有一定的倾向性,且系孤证,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仅凭上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依法不作为审理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焦点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焦点二、三,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7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孙某甲,2007年10月17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长女孙某乙,2012年4月10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偶有生气现象发生,但双方间的矛盾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荣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飞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