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孟继同,男,1936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赵宏林,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前前,男,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李百超,男,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现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妍妍,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继同因与被告林前前、李百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继同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宏林、被告林前前、李百超、被告商丘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继同诉称:2014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林前前驾驶被告李百超所有的豫NNS817号货车,沿睢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长岗镇政府门口右转弯过程中,由于对前方行人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孟继同撞到,致原告孟继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前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继同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NNS817号货车在被告商丘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商丘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前前、李百超、商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孟继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8860.24元。 被告林前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豫NNS817号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合理损失其同意赔偿,其是被告李百超雇佣的司机。 被告李百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是肇事车辆豫NNS817号货车的车主,被告林前前是其雇佣的司机,二者之间属雇佣关系,其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其同意承担赔偿。 被告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若该事故未有交强险的免责情形,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孟继同要求被告林前前、李百超、商丘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860.2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孟继同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孟继同身份证1份、户主署名孟继同户口簿1份,以此证明原告孟继同的主体适格,系农业户口;2、豫NNS817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1份、署名林前前的驾驶证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4)第05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4、睢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睢县长岗镇卫生院DR报告1份、睢县中医院出院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的诊疗情况;5、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孟继同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5651.08元、睢县长岗镇卫生院出具署名孟继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270元,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921.08元;6、原告孟继同的照片1张,以此证明原告需要继续护理、佩戴矫形器械和使用气垫床之事实;7、睢县长岗镇孟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护理人的关系;8、孟广民的身份证1份、孟广振的身份证1份、孟广振的居住证1份、孟广振的道路运输证1份、新疆巴州新庆防腐保温建安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工作状况及因护理收入减少的事实;9、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票据1张,计款3860元、睢县普生源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定额票据6张,计款600元,以此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4460元;10、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以此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一处8级伤残和一处10级伤残、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180天、90天;11、鉴定费票据13张,计款1300元;12、交通费票据35张,计款1179.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前前、李百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2无异议。被告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7-12有异议.对证据材料5的异议称,该公司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材料7的异议称,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由医院出具证明,该证明其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8的异议称,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停发工资的证明,又未提交单位的资质证明及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其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对证据材料9的异议称,假肢矫形器械未有医院出具必须购买的证明,其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10的异议称,原告本人事故前有陈旧性骨折,且与本次事故受伤的部位较近,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较高,护理期限及营养时限鉴定时间较长,该两份鉴定属于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请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11以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材料12的异议称,交通费存在连号,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9、11,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未提交孟广振减少收入证明,且缺少孟广振每月领取工资证明及纳税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庭审中被告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其中构成一处8级伤残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庭审后原告孟继同承诺其鉴定构成一处8级伤残同意按9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商丘支公司同意原告孟继同承诺的意见,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营养时限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商丘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即交通费票据35张,有部分票号相连,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该部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林前前、李百超、商丘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林前前驾驶豫NNS81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睢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长岗镇政府门口右转弯过程中,由于对前方行人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孟继同撞到,致原告孟继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前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继同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孟继同住进睢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2014年6月4日出院,原告孟继同在睢县中医院花医疗费5651.08元、在睢县长岗镇卫生院花医疗费270元、在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支付3860元、在睢县普生源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气床垫支付6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孟继同的伤残程度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8级伤残和一处10级伤残,原告孟继同的营养时限鉴定为90天、护理时限鉴定为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NNS817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百超,被告林前前系被告李百超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商丘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孟继同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肇事车辆豫NNS81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商丘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肇事司机被告林前前承担。因被告林前前系被告李佰超雇佣的司机,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由雇主被告李佰超承担,被告林前前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孟继同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5921.08元;护理费(50元/天×180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孟继同之伤经鉴定构成一处8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构成一处8级伤残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庭审后原告承诺其构成一处8级伤残同意按9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商丘支公司同意原告的承诺意见,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其具体数额为(8475.34元/年×5年×21%)8899.1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0580.19元。被告商丘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继同损失7421.0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商丘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继同损失33159.11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被告商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孟继同损失共计40580.19元。鉴于被告商丘支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林前前、李佰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孟继同各项损失共计40580.19元; 二、驳回原告孟继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元减半收取628.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928.5元。由被告李佰超、林前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家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