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930号 原告睢县孙聚寨乡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睢县孙聚寨乡孙东村。 法定代表人李庆东,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红伟,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凤芝,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峰,河南省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睢县孙聚寨乡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称孙寨一中)为与被告王凤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庆东及委托代理人聂弘钧、褚红伟、被告王凤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寨一中诉称:2013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之子陈某甲在上体育课时意外摔伤,当时校领导李庆东等7人两次共集资14000元,以孙寨一中的名义出借给被告用于陈某甲的治疗。因原告方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险,故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待被告之子的花费在校园责任险报销后,被告一次性还清李庆东等7人的欠款14000元。被告之子陈某甲治疗结束后,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予以赔付,但被告对于由李庆东等7人筹措的以孙寨一中的名义出借的14000元欠款却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王凤芝辩称:被告只是代陈某甲领取赔偿款,原告不应起诉被告;该14000元借款是原告的7名老师出借的,故孙寨一中不应当作为原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依据校园责任险对于被告之子陈某甲在(2013)睢民初字第1347号案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三项费用未予赔偿,以上三项费用应当由本案的原告对被告之子陈某甲予以赔偿,故原告应先赔偿陈某甲后被告再返还原告的欠款。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凤芝是否应返还原告诉称的现金14000元。 原告方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借款人陈玉荣于2013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2、借款人王凤芝于2013年7月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据1、2证明原告方分两次共计出借14000元用于被告之子陈某甲的治疗;3、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承诺待陈某甲花费的各项费用在校园责任险报销后一次性偿还李庆东等7人以孙寨一中的名义出借的14000元欠款;4、(2013)睢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已核对)1份,证明被告之子陈某甲已经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处在校园责任险范围内获得67000元的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款人签名不是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没有与原件相核对,且协议中约定待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李庆东等7人14000元,而不是退还给孙寨一中;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恰证明被告之子在原告处受到伤害。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其签名虽为案外人陈玉荣,但庭审中经询问被告,陈玉荣系被告之子陈某甲之姑姑,该10000元借款已经转给被告为陈某甲治疗所用,且被告在2013年7月5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中对该1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证据2、3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之子陈某甲已经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处在校园责任险范围内获得67000元的赔偿,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方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为(2013)睢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睢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之子陈某甲在原告处受伤后原告所出借的14000元是原告的垫付款,而不是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之子陈某甲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应返还原告1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举证能够证明被告之子陈某甲已经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处在校园责任险范围内获得67000元的赔偿,并对(2013)睢民初字第1437号案件中的孙寨一中撤回诉讼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之子陈某甲于2013年4月16日下午在原告孙寨一中上体育课时意外摔伤并住院治疗。孙寨一中的老师李庆东等7人于2013年4月21日、7月5日分两次共集资14000元以孙寨一中的名义出借给被告用于陈某甲的治疗。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协议,并约定待被告之子的花费在校园责任险报销后,被告一次性还清李庆东等7人的欠款14000元。被告之子陈某甲于2013年10月31日以孙寨一中、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陈某甲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根据(2013)睢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调解书一次性赔偿陈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7000元。陈某甲于2014年6月5日撤回对孙寨一中的起诉。被告王凤芝未偿还原告欠款14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协议,约定待被告之子陈某甲的花费在校园责任险报销后,被告一次性还清李庆东等7人的欠款14000元,应当认为双方签订了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该协议于被告之子陈某甲的花费在校园责任险报销后方发生效力。现陈某甲的医疗费等项费用已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获得赔偿,也即是原、被告双方协议中约定的生效条件已成就,故被告王凤芝应当履行14000元欠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未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该笔欠款是由李庆东等7人筹集,并以原告孙寨一中的名义出借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待原告赔偿被告之子陈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后方可清偿该笔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凤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聚寨乡第一初级中学欠款14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中勇 代理审判员 丁兴魁 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俊永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