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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董清泉、侯卫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269号 原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 代表人梁勇,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269号
原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
代表人梁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董清泉,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卫卫,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一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董清泉、侯卫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2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岗、被告侯卫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清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2014年4月21日,因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诉讼,现恢复诉讼并审理终结。
原告长治一运公司诉称,2013年9月8日16时,在G55线1087公里+800米路段,张建军驾驶董清泉所有的晋KN4781/晋KC617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其公司马国强驾驶的晋D27094号牌大型卧铺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其公司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车损270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5000元、交通食宿费5600元、停运损失22832.7元共计62432.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上损失62432.7元。
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事故认定书、车辆权属证明及晋KN4781、晋KC617挂的车辆行驶证;2、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交通食宿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合同约定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侯卫卫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赔偿。
被告董清泉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张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
2、车损鉴定意见书(显示为26585元)、修车发票、维修清单各一份,证明经鉴定车损为26585元,但是车辆经过修理后实际花费27000元;
3、证明一份,证明处理交通事故及维修车辆停运10天;
4、鉴定费票据一份(显示为1900元),施救费票据一份(显示为5000元),证明支出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5000元;
5、停运损失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2013年7月份发生事故,在另外一起事故中经鉴定日营运损失为2283.27元,停运10天,停运损失为22832.7元;
6、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及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具有营运资格;
7、(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2519号民事判决书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停运损失鉴定报告已被该判决作为证据使用;
8、出具车损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各一份,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
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偏高,且鉴定意见书中未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等资质证明。修车发票是记账联,无发票相印证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此外施救费数额过高;对证据3、5有异议,其中的停运损失鉴定报告不是本次事故停运报告,且出具评估报告的鉴定机关营业执照明确写明各类资产评估,营运损失不属于资产范围,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的道路运输证无异议,但经营许可证看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是否生效不清楚,且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与判决书中的事故并非同一起事故,此外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8由法院审核。
被告侯卫卫质证后,对证据1-6、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对证据7未予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投保单三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的内容(间接损失不赔偿)向被保险人董清泉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董清泉签字认可;
2、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停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侯卫卫质证后,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侯卫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董清泉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董清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侯卫卫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车损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且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证据中的维修发票及清单因与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不能证明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车损应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数额为准;证据3客观真实,载明的维修时间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4、6、7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与证据7中的民事判决书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8日16时50分许,在G55线1087公里+800米路段北半幅,樊林驾驶豫U68373号牌重型自缷货车沿二广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前方丁余粮驾驶的豫HD4560/豫H088F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向行驶时发生追尾相撞;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张建军驾驶晋KN4781/晋KC617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二广高速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持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的马国强驾驶的晋D27094号牌大型卧铺客车发生追尾相撞后,撞到樊林驾驶的豫U68373号牌重型自缷货车尾部;两次事故造成樊林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晋D27094号牌大型卧铺客车损坏是第二次事故造成的。经交警部门处理,樊林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军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余粮、马国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5000元。2013年9月15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晋D27094号牌大型卧铺客车的车损为2658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3年9月10日至9月17日,该车在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维修。
另查:1、晋D27094号牌大型卧铺客车的登记车主系本案中的原告长治一运公司,核载座位为42铺,经营范围为省际班车客运;2、晋KN4781/晋KC617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董清泉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并不计免赔);3、晋KN4781/晋KC617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董清泉、实际车主系侯卫卫;4、2012年7月6日,晋D27094号牌大型卧铺客车在包茂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13年7月3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中经重庆天值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同年8月20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该车日均停运损失为2283.27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2519号民事判决,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晋KN4781/晋KC617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应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此外,晋KN4781/晋KC617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实际车主侯卫卫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车损26585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已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范围及项目予以明确,该“财产损失”范围内并无以上两项内容,故原告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停运损失。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而无法营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标准,(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2519号民事案件已经鉴定,并认定该车日均停运损失为2283.2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停运天数,原告主张10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该项损失为22832.7元;以上损失共计56317.7元,不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另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中明确包含该项内容,且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由于本起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导致该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是必然的,也是因事故直接产生的,应当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因此,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6317.7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董清泉、侯卫卫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原告负担133元,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负担122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审 判 员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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