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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355号 原告孔陈朋,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红军,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翟国富,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新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四战,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玉泉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伟国,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济源市农村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蔡义杰,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菁菁,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卫永亮,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志立,该处工作人员。 原告孔陈朋与被告济源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济源市人民政府玉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玉泉办事处)、济源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农村公路管理处)、济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4月17日、9月4日两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陈朋的委托代理人孔红军、翟国富、被告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涛、玉泉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魏美鸽、常小亮、农村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菁菁、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卢志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23时30分许,其下班骑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沿济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泉建筑垃圾临时存放点门前路段时,被堆在主干道路南侧存放的大量建筑垃圾撞伤,后被市第二人民医院出诊送往市人民医院,市公安交警二大队出警到达事故现场(交警人员到现场其已送往医院),经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等。其认为被告均未尽到管理责任义务,致使道路上垃圾堆放,并导致出现道路不能通行的安全隐患,故其受伤与被告的过错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其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83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1740元(30元/天×58天)、护理费9248.6元(5028.6元+4220元)、误工费20461.4元(77.8元/天×263天)、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31.84元、鉴定费及复查费7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现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共计421721.54元。 被告公路局辩称,1、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属于其单位管理,与其单位无关,要求驳回对其单位的诉讼请求;2、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出事地点、出事原因是否为道路障碍、垃圾堆放造成的不能确定,不排除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的。 被告住建局辩称,1、根据济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济编(2011)7号《济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重新明确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第二条主要职责第八款规定,其单位负责城市供水、城市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热力、市政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根据济源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版,东环以西,西环以东,北环以南,南环以北为市区,其实际授权管辖范围也仅限于此范围,原告所诉的“玉泉零散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不在其管辖范围;2、原告所诉的“玉泉零散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不是其投资建设,亦不属于其管理范围;3、原告所诉的“玉泉零散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的垃圾并非由其产生或运入。综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玉泉办事处辩称,1、事故发生地点为济渎路,系济渎大街延伸道路,属于市级干道,不属于其单位管理;2、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存在重大过失;3、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的建筑垃圾管理,其单位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管理职责;4、事故发生路段的建筑垃圾不是其单位堆放的。 被告农村公路管理处辩称,依据相关规定,国道省道系公路局管理范围、市道系其单位管理范围、乡道系所在镇政府管理,事故发生路段属于乡道,其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环卫处辩称,1、其单位只负责管理环城路之内的垃圾处理、承运,发生事故的垃圾处理厂在环城路之外,不属于其单位管理;2、玉泉垃圾站不是其单位建设;3、各个乡镇、管理处负责环城路之外的垃圾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8325.5元; 2、原告父亲孔红军工资表1份,证明护理人员孔红军的月工资为2600元,护理费为5028.6元;原告妻子赵冬梅工资表1份,证明赵冬梅日工资为72.8元,护理费为4220元; 3、原告工资表及工资银行流水各1份,证明其日工资为77.8元,误工天数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63天,误工费为20461.4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租房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共223980.3元; 5、鉴定费票据7张及复查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复查费共计792元; 6、交通费票据14张(住院期间回去借钱100元,复查2次120元,出院30元,去洛阳鉴定来回250元),证明支出交通费500元; 7、交警支队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家住济源市五龙口镇裴村),证明原告在玉泉建筑垃圾堆放处出事受伤; 8、济源市人民医院120施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当日出事入院。 9、病历1份(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陪护一人)、出院证,诊断证明各2份,证明原告多处受伤,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 10、农村公路管理处养护路政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事发地点的责任主体是玉泉办事处; 11、2013年12月1日玉泉办事处在垃圾处理站张贴的告示照片2张(其家人出事几天后拍的),证明垃圾处理站属玉泉办事处管理; 12、照片2张(其家人出事后第二天拍的),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带有安全帽; 13、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孔红军是其父亲、赵冬梅系其妻子、孔哲系其儿子。 14、从交警队复印的照片4张,证明事故发生的整个经过。 被告公路局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应当提供护理人在护理之前以及护理期间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的证明;对证据3不予认可,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上面是打印的,下面是手写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误工天数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租房证明有异议,应有租房协议和交房租证明;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上面表述没有根据,交警没有经过勘察,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事的原因,仅能证明出事地点;对证据8不予认可,应加盖公章,且上面的信息仅来源于原告的陈述;对证据9中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病历显示2013年9月9日入院到10月6日不存在护理费,由医院全权负责,10月6日后陪护为1人,原告主张护理2人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10不予质证;对证据11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在此处受伤,不予认可;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住所地显示为五龙口,不是赵礼庄;对证据14认为只显示路上有垃圾,但不能显示摩托车系因为垃圾的原因而出事。 被告住建局质证后,认为出事地点不属于其单位管辖范围,其他质证意见同公路局。 被告玉泉办事处质证后,认为关于住院天数,住院病历显示为57天;农村公路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告示照片无法证明证据的来源、时间;对交警大队证明有异议,原告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无证据证明;其他质证意见同公路局。 被告农村公路管理处质证后,认为其单位管理的范围仅限于县道,而事故发生地点并非县道,其他质证意见同公路局。 被告环卫处质证后,认为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不能显示原告是否酒驾、有无驾驶证;根据济源市总体规划,环城之内属于其单位垃圾管理、清扫,事故发生地点属于乡道,与其单位无关。 被告公路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豫政(2004)5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干线公路养护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1份,证明其单位只对国道、省道负责,国道、省道以下的由相关部门负责,原告出事的地点不是国道,也不是省道。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该文件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住建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编(2011)7号文件、主城区总体规划图各1份,证明其单位主要负责东西南北环市区道路,原告发生的地点不在其单位负责范围。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玉泉办事处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第三页第八项仅仅规定住建局的职责之一,对总体规划图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单位的证明指向;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农村公路管理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济政办(2010)148文件1份,证明该文件第3页明确其单位仅负责县道管理养护; 2、济源市公路图部分图例1份,证明事发路段并非县道,不归其单位管辖。 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文件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公路局对该证据无异议,且地图也显示事故发生路段不是国道、也不是省道;被告住建局、环卫处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玉泉办事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路图仅显示济渎路城区的道路性质,城区以外的显示不出道路性质。 被告玉泉办事处、环卫处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9、1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工资表无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即工资表及银行流水均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租房证明与交警队出具证明、原告起诉状及病历载明的现住址不一致,且与事故发生时的地点相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及支出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与被告农村公路管理处提供的证据2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2系原告拍摄,被告均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系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拍摄,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路局、住建局及农村公路管理处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8日23时45分许,原告孔陈朋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泉建筑垃圾临时存放点门前路段时,撞在道路南侧存放的建筑垃圾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胃挫裂伤,同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57天,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2、加强营养(多食营养丰富、易消化食物);3、继续服用脑神经营养药物巩固治疗;4、定期来院复查(一月后来院复查);5、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出门诊费用1387.79元、住院费用70098.68元、购买血浆3439元及外购白蛋白3400元共计78325.47元。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6月2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孔陈朋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92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1、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在河南济源钢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35.4元;2、孔哲系原告儿子、农村居民户口,出生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3、发生事故的玉泉零散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所在的路段性质为乡道,该临时堆放场平时由所在的玉泉办事处管理。 本院认为:对原告孔陈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渎路行驶至玉泉建筑垃圾临时存放点门前路段,撞在道路南侧存放的建筑垃圾上并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及照片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事发路段堆放建筑垃圾造成的,对此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堆放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现无法确认,而事发路段为乡道属于玉泉办事处管理,且道路旁边的垃圾临时堆放场亦属于玉泉办事处管理,所以玉泉办事处作为道路及垃圾临时堆放场的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及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义务,但由于其未尽到管理人责任,造成建筑垃圾堆放在道路上并致经过此处的原告受伤,故其应负管理不善的责任。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夜晚行车期间未保持安全谨慎、充分观察路面的驾驶人义务,且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玉泉办事处承担此次事故35%的责任。由于其他四被告均非事发路段及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的管理部门,故原告要求其他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8325.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7天、每天30元为1710元;3、营养费。住院57天、每天15元为855元;4、误工费。原告伤情较重,故对其误工费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68天,按原告主张263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35.4元,故误工费为20193.21元;5、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工资表本院未予采信,但结合其伤情,住院期间确需人员进行护理。至于护理人员,虽然原告按2人主张,但其提供病历的长期医嘱单明确载明陪护一人,故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原告住院57天,护理费为4535.17元;6、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及住所地均在城镇的,可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住所地为五龙口镇裴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且鉴定结论作出时为24周岁,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故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7、鉴定费700元、检查费92元共792元,属于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儿子孔哲,孔哲系2012年4月15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214.39元;9、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未予采信,但考虑到其住院及鉴定期间确有该项支出,关于此项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1-9项共计214678.64元,由被告玉泉办事处承担35%即75137.5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为80137.5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玉泉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陈朋80137.52元; 二、驳回原告孔陈朋要求被告被告济源市公路管理局、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济源市农村公路管理处、济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6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6371元,被告玉泉办事处负担1255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