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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集富与被告翟云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75号 原告周集富,男,194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鑫,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翟云霄,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集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75号
原告周集富,男,194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鑫,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翟云霄,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集富与被告翟云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集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翟云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集富诉称,2014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翟云霄驾驶豫UF5568号牌轿车沿济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其驾驶三轮车由西向东沿济源大道靠近北侧花池行驶,在湘西部落饭店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云霄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承担主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7134.6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0219.66元。
被告翟云霄辩称,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亦未赔付原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交通费不认可;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豫UF5568号牌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被告翟云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济源黄河医院出院证、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住院22天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五个月。
3、济源黄河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三张、济源市中医院门诊票据两张及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8144.14元。
4、豫光花园物业服务中心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3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日工资36元,误工天数应为住院期间22天加上出院后休息5个月即150天,共计172天,误工费为6192元。
5、济源市王屋镇麻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周福建身份证复印件、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工资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周福建护理,周福系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职工,日工资123元,护理22天,护理费为2706元。
6、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翟云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去医院问过没有这么多开销,对于原告用药合理性回去核实,7日内回复是否申请鉴定;对证据4应提供单位证明,据其了解该单位无原告本人,且原告年龄较大,不应产生误工费;护理费方面,之前咨询过,原告不需要护理;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翟云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具备客观真实性,被告虽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中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014年7月9日)系鉴定时的放射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经本院调查该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工资表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其余证据及证据6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6日19时许,周集富驾驶三轮车沿济源大道靠近北侧花池的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湘西部落饭店门口路段,与被告翟云霄驾驶豫UF5568号牌小型轿车沿济源大道由东向西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周集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云霄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集富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周集富入住济源黄河医院,被诊断为:脑震荡、面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左锁骨骨折。同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7884.04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周福建护理,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建议休息;3、加强营养。2014年6月10日、6月11日原告支出检查费68.7元、121.4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1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
另查:1、原告周集富在豫光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2、被告翟云霄驾驶的豫UF5568号牌轿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翟云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集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虽然被告翟云霄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根据法律规定,其仍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周集富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074.14元;2、误工费。原告共住院22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误工112天,误工费为4050.41元(1100元×12月÷365天×112天);3、护理费。原告伤情为左锁骨骨折,且年龄较大,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周福建护理,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原告共住院22天,护理费为1750.42元(29041元÷365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2天,每天30元为660元;5、营养费。原告共住院22天,每天15元为330元;6、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确系其合理必要的支出,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70元,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164.97元,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翟云霄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云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集富15164.9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负担77元,被告负担23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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