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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海国与被告席萌萌、席淑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13号 原告周海国,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席萌萌,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席淑梅,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13号
原告周海国,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席萌萌,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席淑梅,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
代表人李会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海国与被告席萌萌、席淑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吉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国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席萌萌、被告席淑梅、被告人保财险吉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海国诉称,2013年6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席萌萌驾驶席淑梅所有并投保于人保财险吉利支公司的豫CPR03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济源市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内仁源分公司路口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至123369.49元。
被告席萌萌辩称,1、其是被告席淑梅的儿子,席淑梅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2、事故发生后给过原告30000元;3、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
被告席淑梅答辩意见同被告席萌萌。
被告人保财险吉利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合理损失愿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2、济源市人民医院及洛阳石化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济源市人民医院票据4张、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票据1张、洛阳石化医院票据1张及洛阳正骨医院票据1张,证明支出医疗费42076.14元。
3、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仁源分公司3月、4月、5月份工资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周海国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周海国系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上班,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即492天。
4、2014年3月、4月、5月三个月工资表及单位证明各1份,证明周海国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周鹏护理,周鹏在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仁源分公司工作,平均每月工资为3000元,护理184天。
5、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9日周海国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0天,故残疾赔偿金为4927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6、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13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3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吉利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但洛阳石化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住院9天;对证据3中营业执照及周海国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单位出具的误工及工资表有异议,营业执照上负责人系原告本人,所以单位仅出具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的情形,应结合工资发放形式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出院后护理期限120天认为过长;对证据6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
被告席萌萌、席淑梅质证后,认为事故双方系同等责任,应当划分责任,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吉利支公司。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中的单位营业执照及原告周海国户口本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周海国系出具工资表及证明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存在利害关系,且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及误工、护理期间的工资银行明细或签到表等其他辅助性证据相佐证,仅凭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不能有效证实原告及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席萌萌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席淑梅所有的制动系不符合要求的豫CPR03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源市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内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仁源分公司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遇周海国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述事故路口由北向西转弯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海国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席萌萌与周海国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多段开放骨折、右外踝骨开放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第5、6、7肋骨骨折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同年7月25日出院,共住院54天,支出住院费用36304.1元及门诊费用140元。出院医嘱:1、继续行患肢不负重功能活动锻炼;2、定期每一个月复查X线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才能负重活动;3、不适随诊。2013年6月5日,在洛阳正骨医院支出中成药及中草药费共计932.8元。同年8月6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支出费用29元。2014年6月26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支出摄片费14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周海国入住洛阳石化医院治疗,行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同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4143.64元,出院医嘱:1、门诊治疗;2、建议每2周、4周、6周、8周、半年定期复查;3、建议休息2个月;4、建议1年内避免剧烈活动;5、如有不适随时复诊。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0月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海国右下肢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骨折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20元。
另查:1、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仁源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事故发生后,被告席萌萌给付原告30000元;3、豫CPR03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吉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周海国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席萌萌驾驶豫CPR03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事故车辆豫CPR03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吉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吉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席萌萌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且驾驶人席萌萌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席淑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发生事故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席萌萌驾驶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席萌萌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42109.54元,原告主张42076.14元不超出实际支出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共住院63天,每天30元为1890元;3、营养费。每天15元为945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故本院酌定原告第一次出院后休息6个月,第二次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个月,误工时间共计303天(54天+180天+9天+60天)。原告系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仁源分公司的负责人,从事制造业,2013年河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33936元,故误工费为28171.53元(33936元/年÷365天×303天);5、护理费。原告共住院63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0天,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故护理费为14560.28元(29041元/年÷365天×183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鉴定结论作出时50周岁,经鉴定其右下肢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骨折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49275.67元(22398.03元/年×20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原告要求3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及到洛阳鉴定的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41618.6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911.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吉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34911.14元由被告席萌萌承担60%为20946.6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6707.48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吉利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席萌萌应承担20946.68元,被告人保财险吉利支公司应承担106707.48元,由于被告席萌萌已给付原告30000元,故席萌萌在本案中不用再赔偿原告,扣除多给付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吉利支公司应赔付原告97654.16元。
被告人保财险吉利支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海国97654.16元;
二、驳回原告周海国要求被告席萌萌、席淑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原告负担5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负担219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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