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63号 原告孔小福,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晨明,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孔小福与被告徐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2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小福及被告徐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在南姚河西砖厂,被告徐晨明驾驶无号牌铲车倒车时与其所有的停放在砖厂的豫UQ6318号牌轿车相撞,造成其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徐晨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现要求被告徐晨明赔偿其车辆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150元。 被告辩称:其对事实不予认可,不愿意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2450元; 3、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00元。 被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徐晨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晨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但证据1系交警部门依照职权作出,事故双方均签字认可,能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鉴定机构合法出具,客观真实,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支出鉴定费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4日,在南姚河西砖厂,被告徐晨明驾驶无号牌铲车倒车时撞住原告孔小福停放在砖厂的豫UQ6318号牌轿车,造成该轿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晨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小福无责任,原告及被告徐晨明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后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45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晨明驾驶车辆与原告停放的车辆相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徐晨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及被告徐晨明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徐晨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245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1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由于原告车辆损坏,需要维修无法继续使用,其产生替代性交通费150元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折旧费,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并不包括该两项,故原告该两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700元,应由被告徐晨明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小福27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徐晨明负担1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