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孟庆英与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杨培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15号 原告孟庆英,女,194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瑞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15号
原告孟庆英,女,194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瑞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晋循、贾树凯,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培业,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庆英与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杨培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英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晋循,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杨培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英诉称,2013年10月24日22时6分许,李杨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的晋AS188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被告杨培业为承包人)沿二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1093公里+800米路段时,发生了侧翻,导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经查,晋AS188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13年11月25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事发至今,被告对其损失未予赔付,现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98628.2元。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保险限额50万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其公司,实际车主和承包人是杨培业;保险公司给付其105万元,用于赔付本起事故的受害者。
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已预付给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105万元对各个受害人进行赔付。2、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3、误工费不应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护理人员没有提供与原告关系证明,护理人员标准错误;原告无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期间以城镇收入为主要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餐饮费、住宿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杨培业辩称,1、肇事车辆由其承包,其与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系承包关系;2、另其已支付原告27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李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2、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需要6000元。
3、济源市人民医院配床中心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陪护床费用78元。
4、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90元。
5、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为70天,出院后需休息6周,误工天数应当计算112天;楚治军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6、太原市吉泰恒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吉利菜市场证明、太原市迎泽区小楚水产品经销部营业执照、楚治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楚治军的收入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收入31485元/年计算。
7、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
8、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区分局文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太原市居住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
9、济源市华联大药房证明1份、发票3张,证明原告购买坐便椅支出60元。
10、济源市土产杂品公司收据1张,证明原告购买布床支出120元。
11、交通费票据36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89.5元(包括处理交通事故、出院、去洛阳鉴定一次)。
12、住宿、餐饮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住宿、餐饮费1137元。
13、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13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14、户口本1份,证明楚治军系原告儿子。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有异议,该费用不认可;对证据9、10、12不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处理、治疗无关;对证据14,由法院审核。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承包合同1份,证明与被告杨培业之间系承包关系,事故责任应由杨培业承担。
2、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给孟庆英医疗费39094.26元。
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杨培业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双方系挂靠关系;原告及被告杨培业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的赔付应按保险合同计算。
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杨培业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6、8、9均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内容客观真实,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7系具备鉴定资质的相关机构作出,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及证据11中的出租车定额发票未载明费用的具体支出日期、支出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与证据2、7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杨培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4日22时6分许,李杨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的晋AS188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该车核载49人,实载李付业、马元举、孟庆英、马祥、李继波、李明军等16人)沿二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1093公里+800米路段西半幅时,超速行驶,该路段限速80km/h,肇事客车GPS显示事故发生时车辆速度为90km/h,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失控、侧翻,导致孟庆英等多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孟庆英等不承担责任。次日,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侧肱骨解剖颈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4、胸3椎体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2014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70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楚治军护理。出院医嘱:1、预防感染;2、6周内避免剧烈运动;3、6周内避免负重运动;4、建议休息6周等,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9094.26元、陪护床费用78元并购买坐便椅支出6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8月5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孟庆英的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690元。
另查:1、楚治军从事批发、零售业;2、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培业赔付原告2700元;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赔付原告住院费用39094.26元;3、肇事车辆晋AS188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保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李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庆英无责任。事故车辆晋AS188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相关单位及个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孟庆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陪护床费用78元、洛阳中心医院检查费69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坐便椅60元,共计6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0天、每天30元为2100元;营养费,住院70天、每天15元为1050元;3、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已65周岁,年龄较大,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实际误工,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楚治军护理,楚治军从事批发、零售业,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1485元,不超出山西省同行业标准,原告主张按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楚治军共护理70天,故护理费为6038.22元(31485元/年÷365天×70天);5、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住院地址及往返洛阳鉴定,本院酌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时在市区居住一年以上,鉴定结论作出时六十六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超出山西省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68985.9元(22398.03元/年×14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造成的后果、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鉴定时支出鉴定费1300元,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2302.12元,加上保险公司预付部分不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由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赔付,扣除被告杨培业已赔付的2700元,还应赔付原告89602.12元。
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庆英89602.12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杨培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原告负担256元,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负担201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