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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西汽运集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36号 原告山西汽运集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世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明,该公司经理。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36号
原告山西汽运集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世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代表人张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晋强,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海波,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正党,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山西汽运集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汽运阳泉公司)与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骏马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振国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辛海波、王正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汽运阳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晋强、被告沁阳振国运输公司及王正党的委托代理人原丽珍、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被告辛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陶路路驾驶豫HA8133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二广高速公路西半幅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前方陈向阳驾驶的晋C38896号客车追尾,后又与王庚琛驾驶的豫HD1030挂豫H030D号牌货车发生追尾相撞,晋C38896号牌客车被撞后又与前方停驶的晋E62114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四车辆受损、陶路路死亡、孟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陶路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庚琛承担次要责任。其车辆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车损56755元、施救费4100元、旅客转乘费20000元、鉴定费3000元、停运损失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35855元。现请求六被告赔偿130000元,由各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承担比例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的主次责任。
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辛海波,车辆的使用权、控制权、支配权、收益权应由实际车辆所有人进行赔偿;2、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根据驾驶人过错责任比例承担;3、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本案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其公司被保险车辆仅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承保不计免赔险,在相关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及四车受损,建议法院依法分配保险赔偿款;4、对于原告主张的旅客转乘费、鉴定费、停运损失、交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沁阳振国运输公司辩称,1、豫HD1030挂豫H030D号牌货车挂靠在其公司,实际所有权人系王正党,各项损失应由王正党个人承担,其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2、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3、原告要求停运损失不能成立;4、其他意见同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晋E62114无责赔付的财产范围内扣除100元;2、转乘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停运损失不属于其公司承担范围;3、其他同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辛海波辩称,其车辆挂靠在焦作骏马物流公司处,其他同焦作骏马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正党辩称,其车辆挂靠在沁阳振国运输公司处,其他同沁阳振国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比例;
2、驾驶员陈向阳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晋C38896客车的行车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运行具备营运资格;
3、保单4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车损为56755元;
5、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施救费4100元;
6、鉴定费票据40张,证明支出鉴定费3000元;
7、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停运25天,产生停运损失50000元;
8、营运线路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客车经营路线系从阳泉到洛阳,一张票150元,两天一来回。
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辛海波质证后,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转乘费有异议,客车的转乘应有客运公司结算清单,41人乘坐应除去发车单位检票记录逐一证明车上人员;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证明,该项主张无依据;停运损失费数额过高,且无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8日,修理厂证明2013年10月2日修理完毕,修理期间应当按照定损部门定损的日期为准确时间;对证据8不予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为四车相撞,应依法追加晋E62114交强险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否则对该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证据2均系复印件,建议原告庭后提交原件由法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关于其公司的被保险车辆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保单仅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应结合相应的保险条款认定,同时该两份保单中在重要提示栏部分明确注明相应的保险条款以及就相关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均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商业险保单中明确显示被保险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条款约定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约定并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结论,其公司首先同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外,其公司承担的超出部分应免除15%的赔偿责任;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鉴定程序违法,未通知事故其他当事人,同时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原告应予庭后提供;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出证人系济源市北海救援中心,应提供营业执照及收取施救费用标准证明,也缺少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该救援中心进行的施救,该项费用数额过高,结合原告所主张的车损部分,应酌定为3000元以内;对证据6即鉴定费发票的形式无异议,但合法性及真实性有异议,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转乘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实,且该项费用与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部分重复,不应支持;对停运损失及交通费,原告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在原诉讼中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有车辆由田小丽承包,因此原告对该部分费用不具有请求权;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显示系7月10日修理,而事故发生时间为9月8日,系虚假证据;证据8系复印件,应当提供原始凭证。
被告沁阳振国运输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旅客转乘费同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及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停运损失如果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7除同焦作骏马物流公司、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的意见外,另认为内容系打印,日期系填写;对证据8不予质证。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王正党质证后,认为所有的损失均不属于其公司赔偿事项,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第四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客运站是不能够把自己的经营许可转让或出租;根据最高院交通事故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旅客转乘费、交通费不属于车损赔偿范围;车损鉴定程序违法,对鉴定结论意见书不予认可;停运损失应不予支持,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沁阳振国运输公司;对证据8不予质证。
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投保保险并不计免赔险种,保险公司没有在保险单上明确提示告知解释,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2、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豫HA8133号牌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辛海波,挂靠在其公司;
3、判决书3份,证明车辆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被告沁阳振国运输公司、辛海波质证后对该3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质证后,对车辆服务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保单质证意见同原告提供保单质证意见;对三份判决书,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原告系违法营运,停运损失不应支持。
被告王正党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投保单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旅客转乘费、停运损失、交通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九条约定,被保险人未购买不计免赔,其公司对应在商业险内承担比例部分免赔15%,投保单有1被投保时的签章,证明其公司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已告知被保险人;
2、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证明根据该管理规定,营运客车的运营许可证件及运营线不得转让,原告对外租赁承包事故车辆违法。
原告质证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以上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裁定书与本案无关。
焦作骏马物流公司、辛海波质证后,认为保险公司制定的是格式条款,未尽到说明和特别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其不产生效力;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没有特别提示条款;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沁阳振国运输公司、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王正党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沁阳振国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豫HD1030挂豫H030D号牌货车的实际车主系王正党。
原告及其他五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辛海波、王正党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5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鉴定,且庭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故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且证据中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内容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及沁阳振国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8日,雇佣司机陶路路驾驶豫HA8133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载孟国强)沿二广高速西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G55线1087公里+500米路段北半幅时,与因前方事故道路堵塞,停在行车道内等侯的陈向阳驾驶的晋C38896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后又与停在超车道内的雇佣司机王庚琛驾驶的豫HD1030挂豫H030D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晋C38896大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又与停在前方同车道内翟凤智驾驶的停着的晋E62114中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陶路路当场死亡、孟国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陶路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庚琛负次要责任,陈向阳、翟凤智、孟国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4100元。2013年9月16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晋C38896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56755元,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查:1、晋C38896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营运路线为从阳泉到洛阳(两天一来回),核载人数为47人;2、豫HA8133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辛海波、登记并挂靠在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3、豫HD1030挂豫H030D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正党、登记并挂靠在被告沁阳振国运输公司,其中豫HD1030号牌主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陶路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庚琛负次要责任,陈向阳、翟凤智、孟国强无责任,据此陶路路、王庚琛分别应负该事故70%、30%的赔偿责任。由于陶路路、王庚琛系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车辆的实际车主辛海波、王正党予以承担。同时,焦作骏马物流公司、沁阳振国物流公司分别系该两车辆的挂靠公司,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该两公司应在实际车主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此外,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实际车主及挂靠公司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车损56755元、施救费4100元、鉴定费3000元;2、停运损失。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而无法营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标准,根据原告车辆的核载情况及营运路线,本院酌定每天为1000元。至于停运天数,本院酌定为15天,故该项损失为1500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旅客转乘费及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已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范围及项目予以明确,该“财产损失”范围内并无以上两项内容,故原告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8855元,扣除晋E62114中型厢式货车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财产范围内应给付的100元,首先由豫HA8133号牌车辆及豫HD1030号牌车辆的保险公司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自承担2000元,余款74755元由豫HA8133号牌车辆承担70%即52328.5元、豫HD1030号牌车辆承担30%为22426.5元。由于豫HA8133号牌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扣除15%的免赔率即7849.28元,由车辆实际车主辛海波承担。综上,被告辛海波应赔偿7849.28元,被告骏马物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应赔偿46479.22元(52328.5元-7849.28元+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赔偿24426.5元(22426.5元+2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另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中明确包含该项内容,且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由于本起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导致该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是必然的,也是因事故直接产生的,应当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因此,二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免赔率的问题,本院认为车辆是否购买不计免赔直接关系到交纳保险金数额的多少,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作为具有多年参保经验的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对于未购买不计免赔的后果应是明知的,因此被告辛海波、焦作骏马物流公司应当承担15%的免赔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汽运集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849.28元,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汽运集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6479.2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汽运集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4426.5元;
四、驳回原告山西汽运集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王正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1140元,被告辛海波负担175元,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负担78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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