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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康宇与被告苗和平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732号 原告宁康宇,男,200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兰兰,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宁丙清,系原告父亲。 被告苗和平,男,成年,汉族。 原告宁康宇与被告苗和平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原告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732号
原告宁康宇,男,200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兰兰,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宁丙清,系原告父亲。
被告苗和平,男,成年,汉族。
原告宁康宇与被告苗和平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康宇的法定代理人宁丙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和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康宇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苗和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学苑路与文昌路交叉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王兰兰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宁康宇)相撞,造成其受伤,被送往济源黄河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苗和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与王兰兰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41.56元、护理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20元共计981.56元。
被告苗和平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苗和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济源黄河医院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发票各1份,证明支出医疗费841.56元。
被告苗和平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苗和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7日7时许,在学苑路与文昌路交叉口,被告苗和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王兰兰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宁康宇)由北向东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宁康宇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黄河医院,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兰兰护理,同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841.56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苗和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兰兰与宁康宇无责任。
本院认为: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予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苗和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宁康宇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41.56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兰兰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天,故护理费为20.62元(7524.94元÷365天×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30元;4、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15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元,属于其必然支出项目,且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27.18元,被告苗和平应予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康宇927.1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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