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王想芝,女,1948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邵占成,男,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王想芝之长子。 原告邵凤云,女,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系原告王想芝之长女。 原告邵东丽,女,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杞县。系原告王想芝之次女。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彩霞,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志国,男,1974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徐永红,男,1963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系被告朱志国之姐夫。 被告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现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北段北方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胡东升,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想芝、邵占成、邵凤云、邵东丽因与被告朱志国、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想芝、邵占成、邵凤云、邵东丽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告朱志国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永红、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想芝、邵占成、邵凤云、邵东丽诉称:2014年5月11日4时30分许,被告朱志国驾驶豫AM67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西陵寺镇后邢堂村路段,与在道路上步行的邵先红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邵先红死亡。经查,肇事车辆豫AM67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志国、运输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想芝、邵占成、邵凤云、邵东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06108元。 被告朱志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同意赔偿,其已为原告垫付1561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的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郑州市中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关系属实,并符合其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其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3、肇事司机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涉及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4、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想芝、邵占成、邵凤云、邵东丽要求被告朱志国、运输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610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王想芝、邵占成、邵凤云、邵东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4)第05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豫AM6761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朱志国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4、户主署名邵先红的户口簿1份、原告王想芝、邵占成、邵凤云、邵东丽身份证各1份;5、(睢)公(刑)检(法医)字(2014)031号鉴定文书1份;6、睢县西陵寺镇邢堂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7、户口注销证明1份。原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7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异议称,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证明受害人死亡原因、是否土葬的主体资格。被告朱志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朱志国、运输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1日4时30分许,被告朱志国驾驶豫AM67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西陵寺镇后邢堂村路段,与在道路上步行的邵先红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邵先红死亡。2014年7月24日,睢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志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邵先红无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AM67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志国,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并在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邵先红,男,1949年3月2日生,农民,系原告王想芝之丈夫。被告朱志国已给原告垫付现金156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朱志国驾驶豫AM67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在道路上步行的原告王想芝之丈夫邵先红发生交通事故,致邵先红死亡,认定被告朱志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AM67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朱志国承担。豫AM67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案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想芝、邵占成、邵凤云、邵东丽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15年)127130.1元;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邵先红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96109.1元。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下余损失86109.1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6109.1元。在本案,鉴于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朱志国、运输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志国已给原告垫付现金156100,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多出部分待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返还给被告朱志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王想芝、邵占成、邵凤云、邵东丽各项损失共计196109.1元; 二、驳回原告王想芝、邵占成、邵凤云、邵东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朱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家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