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王怀强,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常振海,男,194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家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怀强为与被告常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怀强、被告常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屈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怀强诉称:1993年被告常振海以购车为名向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承诺很快归还,但被告迟迟未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1999年出具了保证书,2009年又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0年10月份偿还3000元,到期仍未归还,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 被告常振海辩称:1、被告未向原告借款,1993年被告在浙江慈溪开修车铺时,袁某甲动员被告买车,并让原告随被告学开车,当时原告的父亲王某甲从胡堂信用社贷款10000元,借给被告9000元,购车后的第三年已偿还王某甲,后来听说这笔贷款信用社不让归还了;2、原告持有的欠条是原告逼迫被告签的名,欠条内容是原告伪造的;3、即便原告持有的欠条是真实的,原告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是否应清偿原告所诉的借款9000元及利息。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王怀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2月18日常振海出具的保证1份;2、2009年12月24日常振海出具的借条1份;证据1、2证明被告欠原告9000元借款的事实。3、蔡某甲、高某甲出具的证言材料各1份(附证人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借款。 针对本案焦点,被告常振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代理人对高某乙、杨某甲、王某乙的调查笔录各1份(附证人身份信息)。据此证明原告带领黑道人士到被告的汽修厂威逼被告在空白纸上签字,之后被告又书写的内容,说明原告持有的欠条是伪造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所举证据1是被告签名无异议,认为被告曾借了原告父亲王某甲的钱,用于买车,王某甲让王怀强跟被告学开车,才借给被告的钱,第三年就偿还王某甲了,被告从未向原告借钱;对证据2是被告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是被告书写,是原告伪造的;对证据3(组)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人蔡某乙与提交的身份证姓名不一致,二位证人所证不实,二人证言即使属实,也仅能证明原告今年3月份向被告要账,原告的请求权已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所举证据1、2均是被告签名,被告亦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推翻,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3(组)的二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所证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针对本案焦点所举3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认识该3位证人,所证内容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所举3份证据系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以此否认有被告签名的条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3年被告常振海以购车为名向原告借款9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1999年2月18日出具了内容为“(94年4月1号)以上借王怀强现金,从99年3月开始每月还伍佰元。”的保证书,2009年12月24日被告签名的借条显示“今借王怀强现金玖仟元整。注,2010年10月份最低还3000元”。被告对其主张的1993年买车时借原告的父亲王某甲9000元并已偿还,未举出相应证据。被告对其主张的2009年的借条系原告逼迫被告签名,亦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1999年2月18日,被告常振海为原告王怀强出具还款保证书,说明被告欠原告款未还,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1993年买车时借原告的父亲王某甲9000元并已偿还,未举出相应证据。2009年12月24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份仅有被告常振海签名的借条,其余内容虽非被告书写,应视为经被告签名认可,被告辩称系受原告逼迫签名,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2月24日的借条显示“2010年10月份最低还3000元”,故原告最迟应于2010年11月1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该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请求权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该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原告诉称被告于1993年借原告现金9000元,被告于1999年2月18日出具的保证书显示“(94年4月1号)以上借王怀强现金,从99年3月开始每月还伍佰元。”,说明原告1994年4月1日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至原告起诉时2014年7月17日已超过二十年,原告的请求权不受法律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现被告不自愿履行并对该债权请求权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原告丧失胜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怀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怀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