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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卫星为与谢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562号 原告秦卫星,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文荣,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睢县白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562号
原告秦卫星,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文荣,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睢县白楼乡君临社区工程施工承包人。
原告秦卫星为与被告谢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卫星诉称:被告谢文荣于2012年在睢县白楼乡君临社区承包外墙粉刷工程,2013年被告承建上述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进腻子粉、胶水、白水泥等外墙粉刷材料,仅支付部分货款,后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6200元,并于2013年8月28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6200元。
被告谢文荣在法定答辩期间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8月28日谢文荣出具的欠条1份;2、谢文荣的身份信息1份;3、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1份。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6200元。
被告谢文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谢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在河堤集上路东开设一粉刷涂料门市部,2013年被告承建睢县白楼乡君临社区外墙粉刷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进腻子粉、胶水、白水泥等外墙粉刷材料,仅支付部分货款,后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6200元,并于2013年8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从原告门市部购买外墙粉刷材料,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方,被告为买受方。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下余16200元货款未给付,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偿付原告货款16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文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秦卫星货款1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谢文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相    龙
审判员 赵长永代理审判员聂松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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