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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甲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祁某甲,男,1958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甲,又名吕某某,女,1975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赵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祁某甲,男,1958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甲,又名吕某某,女,1975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赵宏林,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某甲为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6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24日原、被告生育长子祁某乙,2003年12月24日生育次子祁某丙,2010年农历5月10日长子祁某乙不幸溺亡。2009年农历3月24日被告外出,原告与儿子四处寻找未果,后原告得知被告已与他人同居生活,被告的行为违法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并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祁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定标准承担子女抚养费;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被告无经济来源,同意婚生男孩祁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应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如果原、被告离婚,被告是否应按法定标准负担子女抚养费,是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2014)睢少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3、户籍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针对本案焦点,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所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无经济来源,没有能力承担子女抚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所举3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6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祁某乙,2003年12月24日生育次子祁某丙,2007年9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3月24日被告外出,原告四处寻找未果,2010年农历5月10日长子祁某乙不幸溺亡,次子祁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7月11日被告用吕某某的名字与李某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14年1月3日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睢少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男孩祁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该男孩的生活环境,利于其成长,男孩祁某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4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构成重婚,对婚姻关系的解除存在明显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之规定,并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被告生活状况,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祁某甲与被告吕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祁某丙由原告祁某甲抚养,被告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祁某甲子女抚养费14000元;
三、被告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祁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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