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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田某某,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田某某,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4年10月14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灿、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3月17日在睢县董店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后于1994年农历4月7日生育长女王某甲,于1997年农历3月15日生育长子王某乙,于2002年农历4月16日生育二子王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差,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导致夫妻之间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随着三个孩子的出生,被告仍然对原告存有疑心病,严重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经无法再共同生活。为了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子王某乙及婚生二子王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存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偶尔生气吵架也属于正常现象,被告对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都付出很多,对原告也关爱有加。原、被告结婚后还生育了三个子女,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情况,故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二、如果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子王某乙及婚生二子王某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如何承担。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睢县档案馆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焦点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焦点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1994年3月17日在睢县董店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后于1994年农历4月7日生育长女王某甲,于1997年农历3月15日生育长子王某乙,于2002年农历4月16日生育二子王某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2014年8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结婚二十年有余,并在婚后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在双方共同生活中虽然存在矛盾、摩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之间加强交流与沟通,消除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所举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不存在处理的基础,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崇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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