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447号 原告王训,男,1989年9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李险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立,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张心洪,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海世悦,女,1991年6月12日生,回放,农民,住所地柘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县。 负责人蒋杰,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训与被告王永立、张心洪、海世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效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险峰、被告王永立、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人民财险睢县支公司之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心洪、海世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训诉称,2014年4月10日01时许,原告王训乘坐陈强驾驶铃木豪爵两轮摩托车沿睢县建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家祠堂门口处,被被告王永立驾驶的豫NXH612号小型轿车迎面撞倒,致原告王训和陈强一方车毁人伤,后被人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王训的伤情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豫NXH612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张心洪和海世悦,海世悦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人民财险睢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因被告等人拒付相关费用,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62298.92元。 被告王永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心洪、海世悦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人民财险睢县支公司共同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两被侵权人同时分别起诉,在交强险下应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金额。2、原告在诉状中没有阐述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并非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财险睢县支公司仅应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就王永立所负事故责任确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人民财险睢县支公司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不赔偿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2298.9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训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睢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4)第04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训、陈强与被告王永立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王永立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原告王训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和每日用药清单各二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在睢县人民医院和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睢县人民医院和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已支付各种有关医疗费用18326.24元;5、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商凤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并且其伤情需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60日,施行内固定取出术需6632元的后期治疗费;6、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7、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用600元。 被告王永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两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2显示王永立未及时保护现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者三者险的赔付责任;证据材料4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材料5异议称,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营养时限、护理时限不属于鉴定范围,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对证据材料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材料7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有效证据。保险公司以被告王永立未保护现场为由认为商业三者险不赔偿,本院认为未保护现场与肇事逃逸不同,保险公司的上述拒赔理由不成立,对其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答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材料5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和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鉴定所依据事实客观,标准正确,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可作为有效证据。后期治疗费能够确定,原告可以一并主张,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对证据材料5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6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公司此质证意见成立,证据材料7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 被告王永立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及被告两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王永立提交的证据材料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王训及被告王永立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保险的举证目的。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0日01时许,王永立驾驶豫NXH612号小型轿车沿睢县建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家祠堂门口处,在避让路旁堆放的沙子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王训驾驶的铃木豪爵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训、陈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作出睢公交认字(2014)第04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永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且发生事故后未及时保护现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训、陈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当日王训被人送到睢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于2014年5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另查明,原告在人民医院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25日又入住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7日出院,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共住院41天,其中在睢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0392.68元,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花医疗费7933.56元。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2014年8月18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后期医疗费及护理、营养时限作出商凤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费用约6632元,其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肇事车辆豫NXH612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张心洪和海世悦,海世悦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人民财险睢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王永立在借用车辆期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永立已为原告垫付款18326.2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7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训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纳入王训赔偿款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8326.24元,后期治疗费6632元,误工费用6500元(50元×130=6500元),护理费4500元(50元×90=4500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1230元),营养费600元(10元×60=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10%=16950.6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所造成的伤害,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共计款61938.92元。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训医疗费7000元(给另一伤者预留3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训33250.68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33250.68元),计款40250.68元。因王永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下余款19788.24元(不含鉴定费1900元),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人民财险睢县支公司应赔偿19788.24元。鉴于保险公司已经足额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王永立、张心洪、王永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永立为原告王训垫付的18326.24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由原告王训返还给被告王永立。原告王训的其他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250.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788.24元; 二、驳回原告王训对张心洪、海世悦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57元减半收取678.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王永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效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家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