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王自林,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柴同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郑州驰骋天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 法定代表人鲍合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勇,男,1973年6月20日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柘城县。 被告刘正华,男,1973年6月1日生,回族,住所地柘城县。 原告王自林因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被告河南万里集团郑州驰骋天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刘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河南分公司、汽车运输公司、刘正华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远刚、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志勇、被告河南分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自林诉称:2013年12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正华驾驶豫AL623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境21KM+600M处,与路边行人原告王自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自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正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自林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AL623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分公司、汽车运输公司、刘正华赔偿原告王自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9926.65元。 被告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若肇事车辆与在其公司投保车辆信息一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请依法核实并裁决;3、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同意赔偿,其公司已为原告垫付34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刘正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自林要求被告河南分公司、汽车运输公司、刘正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926.6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王自林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王自林的身份证1份;2、户主为王自林的户口簿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3)第12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豫AL623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3、被告刘正华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上述证据材料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且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组,1、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2、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3、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4、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王自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4844.51元;5、睢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上述第三组证据材料中1-5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17日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事实;6、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7、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8、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9、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署名王自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3713.52元;10、河南省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1份,上述第三组证据材料中6-10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23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事实;11、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12、诊断证明书1份;13、出院证1份;14、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署名王自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3821.15元;15、河南省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1份,上述第三组证据材料中11-15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9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事实;16、交通费票据51张,计款1506元;17、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8、鉴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19、宁陵县黄岗镇朱贡堂村村民委员会与宁陵县公安局黄岗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1份;20、户主为刘某甲的户口簿1份;21、刘某甲的身份证1份;22、户主为王自林的户口簿1份;23、王自林的暂住证1份;24、证人王某甲出具证明1份;25、证人周某甲出具证明1份。上述第三组证据材料中16-25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且原告在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行业予以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1-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陪护为1人;对证据材料6-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5天,住院期间并没有要求有陪护人员;对证据材料11-1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并没有要求有陪护人员;对证据材料1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材料17的异议称,该鉴定属单方委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材料1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材料19-23真实性无异议,但暂住证显示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对证据材料24、25证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建筑工地工作。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但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要求重新鉴定。庭审中被告刘正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应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第二组证据材料、第三组证据材料中1-15、18-22,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16,即交通费票据51张,形式不完备,有部分票据号码相连,不能客观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治疗其损伤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其数额应由本院酌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17,即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庭审中被告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保留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被告河南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参照标准正确,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23-25,能证明原告事故前在洛阳建筑工地打工,但原告未提交其打工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押金条4张,计款34000元;2、被告刘正华的驾驶资格证复印件1份。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自林对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押金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领取27000元。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被告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刘正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应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能证明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交睢县交警队事故押金34000元,但不能证明原告领取事故押金数额。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刘正华、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正华驾驶豫AL623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境21KM+600M处,与路边行人原告王自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自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正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自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自林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8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原告王自林在睢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4844.51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医疗费3713.52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又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9日出院,花医疗费3821.15元。2014年7月7日,原告王自林的损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AL6237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被告刘正华系被告汽车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另查明,原告王自林的被扶养人有其女儿王艳艳(1999年12月2日生,农民)、其母亲刘某甲(1932年2月12日生,农民),刘某甲现有七个子女。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已给原告垫付费用270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自林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豫AL623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正华承担,因被告刘正华系被告汽车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由雇主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刘正华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自林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2379.18元;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求,原告王自林在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路五号街坊1栋工地居住并打工,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其具体数额为(24457元÷365天×210天)14070元;护理费(24457元÷365天×23天)1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10元/天×23天)2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自林的被扶养人王艳艳、刘某甲需扶养的年限分别为4年、5年,其具体数额为(5627.73元/年×4年×30%÷2人+5627.73元/年×5年×30%÷7人)4582.58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1244.8元。被告河南分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河南分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7245.6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被告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7245.62元。下余损失3999.18元,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已给原告垫付费用27000元,可充抵该赔偿额,多出部分或不应承担的部分,待被告河南分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返还给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王自林各项损失共计97245.62元; 二、被告河南万里集团郑州驰骋天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王自林各项损失共计3999.18元(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已给原告垫付费用27000元可冲抵该赔偿额),被告刘正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自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段冬梅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冬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