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王洪润,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自勇。 被告侯武江,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焦作市温县。 被告河南光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璟,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洪润与被告侯武江、河南光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通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段效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润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自勇、被告侯武江、通信公司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璟、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润诉称,2014年8月10日7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睢县湖中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侯武江驾驶的豫A611UP号小型普通客车临时停放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武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侯武江驾驶的豫A611UP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河南光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7000元。 被告侯武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按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各方应承担各自的责任,其是通信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通信公司承担。 被告通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的意见同侯武江的辩称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关系属实并符合保险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付,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7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庭审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定2014第08053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侯武江的驾驶证及所有人为河南光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豫A611U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豫A611UP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抄件)和机动车辆险保单(抄件)各一份;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3271.1元;5、原告王洪润的入院、出院证一张,载明原告住院8天;6、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7、原告王洪润的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各一份;8、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人人爱牌两轮电动车损失1780元;9、评估费票据一张,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10、交通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600元。 被告侯武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豫A611U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侯武江的驾驶证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侯武江及通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中侯武江的驾驶证、证据材料3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异议称,责任认定书签字人是王自勇,而不是当事人;对证据材料2中肇事车辆行驶证异议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没有经过年检,属公司免责范围;对证据材料4、5、6、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材料8异议称,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9异议称,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材料10异议称,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原告王洪润及被告通信公司、保险公司对被告侯武江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洪润提交的证据材料2中肇事车辆行驶证与被告侯武江提交的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肇事车辆按规定进行了年检,对原告王洪润提交的证据材料1-7、9与被告侯武江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王洪润提交的证据材料8,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没有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评估机构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结论客观真实,对证据材料8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10交通费,本院将根据伤者住院就医时间和地点,数额由本院酌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0日7时45分许,原告王洪润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睢县湖中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侯武江驾驶的豫A611UP号小型普通客车临时停放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了2014第08053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洪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武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洪润同日入住睢县中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皮肤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18日出院,共花医疗费3271.1元。商丘市诚信价格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对原告王洪润损坏的电动车作出了商诚价评字(2014)156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标的在评估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780元。被告侯武江驾驶的豫A611UP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河南光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车辆发生事故时,侯武江为履行职务。河南光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为豫A611U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王洪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纳入王洪润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271.1元,误工费50元×8=400元,护理费50元×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240元,车辆损失费178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共计6391.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780元,在10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3511.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10000元列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款6291.1元。评估费100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洪润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291.1元。 二、驳回原告王洪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河南光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效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家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