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02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路某某,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经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后不足一个月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吵闹,被告在吵闹后或外出而杳无音信,或回家而闹无休止,致使原、被告因结婚时间短而没有机会建立夫妻感情。因该婚姻原告送给被告的财产有:彩礼现金43000元,购买三金5300元,恳亲钱2000元,送好钱1000元,上车礼20000元,拜礼钱1000元,以上共计72300元。现造成原告负债累累,家庭十分困难,已经影响到原告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因原、被告婚姻无法继续,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30000元。 被告路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赠与的现金共计67000元在婚后生活中已经开销,不应该返还,且购买三金花不了那么多钱;婚后争吵过错在原告,原告殴打被告,被告不回家是因原告影响其正常生活;离婚后要求原告返还其嫁妆和个人用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30000元有无依据;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嫁妆包括哪些;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送给被告财产的花费清单一份。证明因该次婚姻原告送给被告的财产有:彩礼现金43000元,恳亲钱2000元,送好钱1000元,上车礼20000元,拜礼钱1000元,购买三金5300元,共计72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购买三金5300元有异议,称原告为其购买了三金即项链、戒指、耳环,没有给钱。对其余部分无异议,但称婚后生活中已经开销。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内容依法予以采信。 针对焦点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照片9张及被告衣物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现存放于原告家中的嫁妆有:组合柜三组,拐角卧柜三组,沙发一套带茶几,挂衣柜一组,影视墙一套,老板椅(实木)一套,木柜一只,小圆铁登六只,小簸箕(木质)一只;四件套1套,床单8条,被子6条,毛毯1条,拖鞋、高跟鞋各一双。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其现存放于原告家中的嫁妆(家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现存放于原告家中的衣物,称数量太少。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被告衣物清单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称被告给原告回帖现金1000元,原告丢失向被告索要的一枚4.5克的金戒指。原告认可以上事实,但称不知道所丢金戒指的重量。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2月份订婚,于2014年农历3月19日(2014年4月18日)在睢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于2014年农历3月26日(2014年4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原告送给被告的财产有现金66000元及三金饰品即项链、戒指、耳环一套,被告回帖给原告现金1000元,婚后原告丢失向被告索要的一枚金戒指。被告现存放于原告家中的嫁妆有:组合柜三组,拐角卧柜三组,沙发一套带茶几,挂衣柜一组,影视墙一套,老板椅(实木)一套,木柜一只,小圆铁凳六只,小簸箕(木质)一只;衣物有:四件套1套,床单8条,被子6条,毛毯1条,高跟鞋一双。婚后原、被告因没有感情基础而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也曾因与原告生气而间断性的外出居住。2014年农历6月底,原、被告因生气而正式分居,原告以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王某某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路某某同意与原告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尊重其意愿依法准予双方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现存放于原告家中的嫁妆和个人用品,该部分财产系被告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原、被告自订婚到结婚至分居,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因该婚姻在短时间内送给被告礼金65000元(已扣除被告回帖现金1000元)及三金饰品,再加上其他花费,在农村的普通家庭数额可观,从一定程度上给原告家庭造成了生活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25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 二、被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现金25000元; 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被告路某某现存放于原告家中的嫁妆及衣物:组合柜三组,拐角卧柜三组,沙发一套带茶几,挂衣柜一组,影视墙一套,老板椅(实木)一套,木柜一只,小圆铁凳六只,小簸箕(木质)一只;四件套1套,床单8条,被子6条,毛毯1条,高跟鞋一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经东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