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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甲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屈某甲,男,汉族,1979年3月10日生,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甲,女,汉族,1978年10月14日生,农民,住睢县。 原告屈某甲因与被告董某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屈某甲,男,汉族,1979年3月10日生,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甲,女,汉族,1978年10月14日生,农民,住睢县。
原告屈某甲因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甲及其代理人袁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24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家庭幸福美满。自2010年被告信邪教后,整天东奔西跑不顾家,不顾儿女生活,经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仍坚持其见,更使人难以容忍的是,被告从2012年7月28日离家外出后,至今音信全无,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无果,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儿子屈某乙、女儿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婚后共同财产。
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
被告董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睢县河堤乡汤集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董某甲自2012年7月28日离家出走后一直下落不明。3、睢县河堤乡汤集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屈某甲与屈某某系同一人。4、2014年7月18日屈某丁出具的证言一份。5、2014年7月19日屈某戊出具的证言一份。原告以其所举证据4、5证明:被告董某甲参加邪教组织后,不顾家,2012年7月28日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证据2、4、5能证明被告自2012年7月28日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本院确认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屈某甲与屈远策系同一人,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0月29日生育一儿子屈某乙,于2009年2月4日生育一女儿屈某丙。原、被告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以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自2012年7月28日离家出走后,一直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需要双方共同呵护,男女双方都需要对家庭、对子女尽到应尽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有两个未成年的子女需要照顾,被告董某甲自2012年7月28日离家出走,不辞而别,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屈某甲起诉与被告董某甲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争取和好的机会,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屈某甲要求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是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因原、被告的儿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应让原告直接抚养儿女,并准许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屈某甲与被告董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儿子屈某乙、女儿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长永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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