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315号 原告:王某甲,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睢县城。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315号
原告:王某甲,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睢县城。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长永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传林,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原、被告在网上认识。涉世不深的原告竟被有妇之夫并有两个子女的被告花言巧语所迷惑,原告置父母的强烈干涉于不顾,于2013年12月6日与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并同居。被告的目的已经达到,即露出了本来的面目,往日的温情荡然无存,因琐事经常与原告吵闹。自此原告才大梦初醒,方知上当受骗。自2014年8月初即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理由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份通过上网聊天认识,2012年8月9日开始同居。原、被告未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开始分居。被告和前妻于2013年9月28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完全破裂,被告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了维护原、被告家庭稳定,创造社会稳定、家庭和谐的环境,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毅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某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