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093号 原告张某甲,女,1994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喜云,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芦某甲,男,1991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芦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由审判员段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艳灿,被告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订立婚约,并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农历5月原告与被告生气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婚前的嫁妆、电器、衣物等都存放在被告家中,被告拒不让原告拉回,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同居前的嫁妆、空调、衣物归原告所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与原告订婚时送彩礼25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交给原告上车礼10000元,共计35000元,要求被告按40%返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同居前财产及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支持。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申请法院勘验笔录一份; 针对本案焦点,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针对焦点所举的勘验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订立婚约,通过媒人送彩礼25000元,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送给原告上车礼10000元,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农历5月原告与被告生气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存于被告家的原告的嫁妆有:乳白色餐桌一个(带6把椅子)、影视墙一套、圆型皮质欧式沙发一套、大床一个(2个床头柜、床垫1个、凉席1个)实木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带1个凳子)欧式六组合柜一套、六个小凳子、衣架两个、海尔空调一部、穿衣镜一个、欧式八门实木柜一套、白色茶几一个、毛毯一条、被子10条、被罩2条、床单5条、台灯一个、脸盆一个、茶具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同居关系。现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现存于被告家的原告的嫁妆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与原告订婚时送彩礼25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交给原告上车礼10000元,共计35000元,要求被告按40%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存于被告芦某甲家的原告张某甲的嫁妆:乳白色餐桌一个(带6把椅子)、影视墙一套、圆型皮质欧式沙发一套、大床一个(2个床头柜、床垫1个、凉席1个)实木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带1个凳子)欧式六组合柜一套、六个小凳子、衣架两个、海尔空调一部、穿衣镜一个、欧式八门实木柜一套、白色茶几一个、毛毯一条、被子10条、被罩2条、床单5条、台灯一个、脸盆一个、茶具一套归原告张某甲所有; 二、原告张某甲返还被告芦某甲彩礼现金14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家鑫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