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01号 原告岳艳萍,女,1977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安平,男,1978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商丘市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员工。 原告岳艳萍因与被告王安平、商丘市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王安平、汽运公司、商丘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艳萍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传林、被告商丘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平、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艳萍诉称:2014年4月18日零时许,原告岳艳萍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桦林轮胎门口处时,与违章停在路边由被告王安平驾驶的豫NB66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岳艳萍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安平与原告岳艳萍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安平、汽运公司、商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岳艳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0239.19元。 被告王安平、汽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若本案侵权事实属实,其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方式进行赔偿,其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岳艳萍要求被告王安平、汽运公司、商丘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0239.1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岳艳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4)第04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第二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1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1份。以此证明豫NB66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能上路行驶,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汽运公司,被告王安平具有驾驶资格;第三组,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2、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四组,1、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岳艳萍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2、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之伤构成9级伤残,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评估损失为2740元;第五组,1、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2、睢县人民医院在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单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费用清单1份;3、诊断证明书2份;4、出院证2份。以此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之伤治疗经过及用药情况;第六组,1、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岳艳萍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3606.5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出具署名岳艳萍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8956.7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出具署名岳艳萍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7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出具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门急诊挂号费专用收据15张,计款68元、睢县中医院出具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30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款319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查票据1张,计款5元、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门诊票据3张,计款543.17元;2、交通费票据39张,计款1242.6元;3、住宿费票据20张,计款1510元;4、鉴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200元;5、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300元。以此证明原告损失数额;第七组,1、劳动合同书1份;2、工资证明1份;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第八组,1户主为余红军的户口本1份;2、原告岳艳萍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五组、第八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材料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异议称,该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且豫NB6644号车检验有效证件未提供,请法院核实;对第四组证据材料的异议称,该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车辆评估损失过高,请法院酌定;对第六组证据材料的异议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住宿费、鉴定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第七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且缺少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负责人签字,对该组证据其公司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王安平、汽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材料应视被告王安平、汽运公司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材料中1、4、5、第七组、第八组证据材料,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1、2,即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岳艳萍伤残鉴定意见书、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各1份,庭审中被告商丘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商丘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参照标准正确,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材料中2、3,证据材料2即交通费票据39张,有部分票号相连,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到外地治疗其伤情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证据材料3即20张住宿费票据,其中一张宾客入住登记表,并非报销凭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19张住宿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王安平、汽运公司、商丘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零时许,原告岳艳萍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桦林轮胎门口处时,与停在路边由被告王安平驾驶的豫NB66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岳艳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安平与原告岳艳萍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岳艳萍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2014年5月31日,原告岳艳萍因事故后声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7日出院。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3606.59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花医疗费9198.77元、在睢县中医院门诊花医疗费130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医疗费324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543.17元,原告支付住宿费138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岳艳萍之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原告岳艳萍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损毁,电动车损失价值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损为27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肇事车辆豫NB66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田启(其)亮,被告王安平为田启亮雇佣司机,肇事车辆豫NB66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商丘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另查明,原告岳艳萍发生事故前在河南嘉鸿鞋业有限公司打工,事故发生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2728元。原告岳艳萍的被扶养人有其长子余传兴(1998年7月6日生,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岳艳萍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NB66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商丘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先予赔偿原告岳艳萍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安平与原告岳艳萍按照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考虑到原告岳艳萍骑的两轮电动车系非机动车,本院酌定被告王安平负担事故60%的责任,原告岳艳萍负担事故40%的责任较为适当。被告王安平系田启亮雇佣司机,其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雇主田启亮承担,被告王安平在本案事故中未有重大过失,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故原告岳艳萍要求被告王安平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豫NB66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汽运公司,被告汽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岳艳萍明确表示在本中不起诉实际车主田启亮,向被告王安平、汽运公司主张事故赔偿责任,这是原告岳艳萍对其诉权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岳艳萍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23802.53元;关于原告岳艳萍要求误工费的诉求,庭审中原告岳艳萍提交的事故发生前6个月工资收入数额不固定,本院依据原告岳艳萍事故发生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2728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其具体数额为(2728元÷30天×107天)9729.51元;护理费(50元/天×47天)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1410元;营养费(10元/天×47天)47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余传兴需扶养的年限为2年,其具体数额为(5627.73元/年×2年×20%÷2人)1125.5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1380元;车辆损失费274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4208.95元。被告商丘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商丘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艳萍损失54106.42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商丘支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艳萍车辆损失2000元。综上,被告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艳萍损失共计66106.42元,下余损失18102.53元,根据被告汽运公司与被告商丘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岳艳萍其中50%的损失即(18102.53元×50%)9051.27元,由被告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岳艳萍其中10%的损失即(18102.53元×10%)1810.25元,另40%的损失由原告岳艳萍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岳艳萍各项损失共计75157.69元; 二、被告商丘市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岳艳萍各项损失共计1810.25元; 三、驳回原告岳艳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7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957元,由被告商丘市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段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