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程振广,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刚,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振亭,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冯朋(又名冯文朋),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系冯振亭之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燕军,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振广因与被告冯振亭、冯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向被告冯振亭、冯朋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振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弘钧、白刚,被告冯振亭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振广诉称:二被告承包胡堂乡周庄砖窑厂期间,原告给被告供应煤炭及煤渣作为制砖原料,并约定价款以被告生产的砖块数量计算,2012年以前供应的煤炭及煤渣,按每块砖0.135元给付原告价款;2012年以后每块砖按0.14元给付原告价款。供货期间,双方曾算过几次账。2012年8月13日,双方又在一起算账,当时说算清以后双方就没有任何债务关系,并定有协议,签订协议后,被告拒绝与原告清算账目,认为双方账目已清,现已互不欠账,并在该协议上私自添加内容,2013年8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法院判决予以撤销,但被告仍拒绝清偿货款。根据双方来往账目计算,被告尚欠原告90万元货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90万元货款并返还存放在被告砖窑厂的煤渣。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二被告清偿货款850257元并将存放在被告砖窑厂的煤渣折价10万元予以返还。 被告冯振亭、冯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辨称:1、被告冯朋不是砖窑厂的业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2012年12月3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0万元,现又要求清偿货款90万元,说明本案事实不清,且被告砖窑厂现有煤渣不是原告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冯朋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货款850257元并将存放在被告砖窑厂的煤渣折价10万元予以返还,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本案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1份,据此证明该协议虽没有冯朋签名,但系冯朋起草的。2、冯朋署名的砖条2份,据此证明砖窑厂系二被告共同经营,被告冯朋作为本案被告适格。 被告针对本案焦点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本案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1份,据此证明双方结算货款的方式。2、冯朋署名的砖条2份,据此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原料所烧制成品砖的数量为15317200块,其中7644000块按每块0.14元结算原料款,另7673200块按每块0.135元结算原料款,两项共计原料款2106042元,减去已给付的原料款1255785元,被告方还应给付原告原料款850257元。3、原告代理人于2013年5月4日对汤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于2013年4月27日对赵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据此证明原告尚有10万元左右的煤渣存放在被告砖窑厂内。4、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1份,据此证明双方虽约定对来往账目进行清算,但实际并未清算,该份协议显失公平且已被法院撤销。5、(2013)睢民初字第1031号、(2013)商民三终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已被撤销。 被告针对本案焦点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程振广2012年12月份向法院起诉时的诉状副本1份,据此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仅要求二被告给付原料款10万元,现又要求清偿货款850257元,说明本案事实不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一所举2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2组证据不能证明砖窑厂系二被告共同经营。本院认为,二被告系父子关系,砖窑厂经营期间,被告冯朋参与了砖窑厂的经营,并且为原告出具了相关条据,参与了相关事项的处理,应认定该砖窑厂系二被告共同经营。 被告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二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两张砖条内容不是冯朋书写,签名虽系冯朋所签,但被告对砖条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汤某某、赵某某不是被告砖窑厂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原告尚有10万元左右的煤渣存放在被告砖窑厂内;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2013)商民三终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达成的协议,双方对该协议内容均认可,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方所举证据2(组)有被告冯朋签名,说明被告冯朋对该二份砖条所载内容认可,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方所举证据3(组)系原告代理人于2013年对二位证人的调查笔录,二位证人非交易双方当事人,亦不是具备相应资质的专门技术人员,依其证言不能认定原告所购进的存放在被告砖窑厂的煤渣的确切价值;原告方所举证据4已被生效判决撤销,说明原、被告双方来往账目尚未完整清算;原告方所举证据5(组)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针对本案焦点二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2012年12月份起诉时已注明被告所欠货款以双方最终对账结果为准,由于被告拒绝对账,现原告依其掌握的来往账目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原料款850257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法院起诉时的诉状副本,该诉状中注明被告所欠货款以双方最终对账结果为准,说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不能准确计算出被告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冯振亭、冯朋承包经营胡堂乡周庄砖窑厂期间,原告程振广自2011年开始一直为被告供应烧砖原料(煤及煤渣),价款以被告用该原料烧制的砖块数量计算。被告冯朋于2011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一份砖数条,显示砖数为7673200块,每块0.135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冯朋又给原告出具一份砖数条,显示砖数为7644000块,每块0.14元。2012年6月27日,双方协议约定“2012年以前每块砖被告给付原告0.135元的原料款;2012年以后每块砖按0.14元给付原告原料款;双方算账之后,如果冯振亭欠程振广钱,冯振亭给程振广打欠条,如果程振广欠冯振亭钱,程振广给冯振亭打欠条。”。在供货期间,原告从被告处领过原料款,领款时,原告给被告写有领款条,但双方来往账目一直未结算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原料款,2012年8月13日,原告委托中间人赵某某(系程振广的干爹)、汤某某(系冯振亭的老表)与被告结算,赵某某、汤某某看账条太多、太复杂,认为一时无法算清,未清算,赵某某、汤某某与被告冯振亭商议后,商定让被告冯振亭给付原告程振广3万元,立一协议,不属结算,账以后再算,于是被告冯朋执笔起草了内容为“证据,今有冯振亭与程振广关于周庄砖厂的所有债务往来全部算清,从立据日开始双方无任何债务关系。场内所余煤、渣全部归冯振亭所有,空口无凭,立此为据。”的协议。赵某某在没有仔细看内容的情况下,将酒后躺在车内睡觉的原告喊醒,让原告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后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3万元,原告再找被告算账时,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债务已了结。于是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判决冯振亭、冯朋给付原告烧砖原料款10万元(最终以双方对账为准),诉讼中,由于冯振亭、冯朋不提供有关账目资料,致使程振广要求对双方账目进行会计核算的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程振广于2013年4月15日撤回起诉。2013年8月9日程振广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2012年8月13日双方所达成的协议(证据)中被告私自添加的“以前所欠煤款、渣款全部由程振广偿还”的内容为无效,并撤销该协议的其他事项。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达成的协议,中间人赵某某、汤某某能证明不属结算,以后账还得算;而冯朋执笔起草的“证据”内容与中间人和原告所理解的实际协议的内容相差悬殊,原告对此协议有重大误解;另一方面,在双方订立协议时,胡堂乡周庄砖窑厂尚有原告所拉的价值10万元左右的煤渣没有使用,该协议订立后冯振亭仅给付原告3万元,二者相差悬殊,应认定该协议在订立时显失公平。同时认定双方签订协议时无“以前所欠煤款、渣款全部由程振广偿还”的内容,该部分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原告程振广与被告冯振亭于2012年8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中除“以前所欠煤款、渣款全部由程振广偿还”以外的部分内容;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冯振亭、冯朋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冯振亭、冯朋与程振广自2011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程振广给冯振亭、冯朋供应烧砖原料,直至今日,双方的账目一直未结算,冯振亭父子欠程振广多少货款不清。2012年8月13日,由冯朋起草的协议书载明,双方所有债务往来全部算清,明显与事实不符。程振广的委托代理人对中间人汤某某、赵某某的问话笔录及2013年10月14日庭审过程中,汤某某、赵某某均出庭作证证明账并未结算,且冯振亭、冯朋也未举出账目已算清的相关证据。对于冯振亭、冯朋认为支付给程振广3万元后,双方已无任何债务关系,而程振广则认为3万元只是冯振亭、冯朋偿还所欠债务的一部分,且证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证明“给程振广3万元当时程振广不同意,是我私自做的主”,说明程振广并未因冯振亭、冯朋支付3万元,就同意其与冯振亭、冯朋之间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且协议中也未约定,程振广收到冯振亭支付的3万元后,双方无任何债务关系。由于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并未结算,而协议中则载明双方无任何债务关系,明显不公,程振广主张撤销该协议的部分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2014年1月2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给其供应烧砖原料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是否给付原料款存在争议,被告方认可收到了原告供应的原料,说明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以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达成的协议证明双方已无任何债务关系,但该协议已被依法撤销,被告仍负有证明已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举证责任,被告不能举出货款已付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虽然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起诉时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0万元(最终以双方对账为准),本次起诉又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850257元,两次起诉标的有所偏差,但被告拒不提供其掌握的相关凭证,致使双方业务交往期间具体的货款数额无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可推定被告欠原告货款850257元。二被告系父子关系,砖窑厂经营期间,被告冯朋参与了砖窑厂的经营,并且为原告出具了相关条据,参与了相关事项的处理,应认定该砖窑厂系二被告共同经营,二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货款85025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存放在被告砖窑厂的煤渣应折价10万元予以返还,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振亭、冯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程振广货款85025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程振广负担1000元,被告冯振亭、冯朋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