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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高生、丁才荣与邰臣厂、李纬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83号 原告罗高生,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系交通事故死者罗锦辰之父。 原告丁才荣,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现住所地同上。系交通事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83号
原告罗高生,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系交通事故死者罗锦辰之父。
原告丁才荣,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现住所地同上。系交通事故死者罗锦辰之母。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邰臣厂,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李纬圣,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叶健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商丘市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高生、丁才荣与被告邰臣厂、李纬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玉松、被告邰臣厂、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统武、李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11时50分许,被告邰臣厂驾驶粤Y56H77号普通客车,沿睢县至韩营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韩营村罗诗良超市门口处时,与步行二原告的女儿罗锦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罗锦辰死亡。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邰臣厂与罗锦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邰臣厂驾驶粤Y56H77号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玮圣,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763.76元。
被告邰臣厂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50000元,待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后,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后,剩余款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邰臣厂。
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如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商业险属实,驾驶人员驾驶证及行车证合法有效,对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在三者险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0763.7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邰臣厂的驾驶证;3、粤Y56H77号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一份;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5、居委会、派出所联合证明一份;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附房产证复印件;7、河堤乡韩营村委证明一份;8、证人证言一份;9、火化证一份;10、户口注销证明一份;1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五张12、出生证明一份;13、交通费票据17张。据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邰臣厂以不了解情况为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9、10、11、12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3异议称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对证据材料5异议称该证明只是证明了本案二原告在县城做生意,不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居住在城镇,该证明实际与受害人无关系;对证据材料6异议称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并且该证明并没有注明出租人与承租人身份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房产证系复印件;对证据材料7异议称只能证明二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与事故的死者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对证据材料8异议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另外同对证据材料5、7的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0中显示死者生于2013年5月5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3日,可以推定受害人不可能在城镇居住;原告系农业户口,他们的孩子也是农业户口,对证据材料13异议称交通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应另行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9、10、11、12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5、6、7、8则相互证明了作为死者的法定监护人原告夫妻二人在睢县城内做生意并生活居住的事实,其户口显示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内生活居住,以做生意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作为被监护的死者,应当认定随其监护人一起其同主活,其死亡赔偿金按城市标准计算较为合适,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13,本院认为,作为处理死者的的善后事宜而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
被告邰臣厂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当事人质辩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日11时50分许,被告邰臣厂驾驶粤Y56H77号普通客车,沿睢县至韩营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韩营村罗诗良超市门口处时,与步行二原告的女儿罗锦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罗锦辰死亡。该事故睢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睢公交认字(2014)第0715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邰臣厂与罗锦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邰臣厂驾驶粤Y56H77号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玮圣,实际车主为邰臣厂,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险率。死者罗锦辰出生于2013年5月5日,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母罗高生、丁才荣。原告及死者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一直在城内居住,做生意,其收入和生活均来源于城市。邰臣厂为死者亲属已支付费用50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本次交通事故致罗锦辰死亡,罗锦辰与邰臣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行人和机动车之间,本院酌定邰臣厂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纳入本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20=447960.6元,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交通费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罗锦辰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0元,共计款497439.6元,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在110000元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下余款387439.6元的50%,即193719.8元。共计款303719.8元。另10%由侵权人邰臣厂承担即387439.6元×10%=38743.96元。邰臣厂垫付的50000元,待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付后,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退给邰臣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高生、丁才荣人民币303719.8元;
被告邰臣厂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高生、丁才荣人民币38743.96元(邰臣厂垫付的50000元可充抵该赔偿款);
驳回原告罗高生、丁才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710元,由被告邰臣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效亮
审 判 员  段冬梅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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