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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珍珍、殷勇与河南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吴继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程珍珍,女,1989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山东省曹县。 原告殷勇,男,1987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程珍珍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赵爱东,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程珍珍,女,1989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山东省曹县。
原告殷勇,男,1987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程珍珍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赵爱东,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林德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继山,男,1959年11月10日生,回族,市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珍珍、殷勇与被告河南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吴继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爱东,被告河南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吴继山之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珍珍、殷勇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吴继山驾驶豫AE8087号客车行驶到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时,与原告殷勇驾驶的登记在原告程珍珍名下的鲁RB5929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殷勇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山东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淄博大队认定,原告殷勇负主要责任,被告吴继山负次要责任。豫AE8087号客车登记车主是河南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吴继山,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53197元。
被告吴继山、河南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事故结论本身无异议。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之内承担,如有超出,同意由被告吴继山按照事故比例承担;涉案车辆所有人是吴继山,请求驳回原告对河南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表示认可,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但原告未追加事故车辆鲁A2895F号小轿车的车主及保险公司,原告的损失应扣除无责代赔部分;原告部分请求要求过高,赔偿标准应按河南标准,请法院依法查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19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程珍珍、殷勇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形成及原告殷勇负主要责任,被告吴继山负次要责任,被告应当赔偿;2、住院病历3份、医疗票据6张、清单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情况,住院花费50705.9元,住院25天;3、原告殷勇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殷勇伤情构成10级伤残,需护理4个月,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4、原告户口本1份、派出所证明1份,山东省2013年统计公报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所地在山东省,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性收入和人均纯收入高于河南省标准,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山东省标准计算,原告有两个孩子,需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2010年8月26日生、儿子2013年2月25日生);5、原告车辆行车证、营运证、运输资格证、培训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是营运车辆,应赔偿营运损失,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6、信达保险公司车辆核损信息1份,价格评估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损为101400元,每月营运损失28000元;7、拖车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8月16日出事故,9月19日拖回曹县修理,拖运费6000元,营运损失2个月;8、停车费票据13张,1300元;清障费、吊装费2张,3200元,用以证明原告支付1300停车费、3200元清障费、吊装费;9、路产赔偿、清障服务专用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污染路面损失、撒落杂物赔偿款8425元;10、交通费票据2408元,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交通费用被告应承担;11、住宿票据4张,639元,用以证明原告家人处理事故支出;12、鉴定费票据2份4400元,用以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及车损鉴定支出费用,应由被告承担;13、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继山、河南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门诊票据编号为205.206.207属于重复检查,编号为19号不是医疗费单据,原告方并没有提供在曹县医院住院治疗的合法单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在曹县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不应支持,对于其他医疗费由法院根据住院病历依法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不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河南省的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本身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车损达到了101400元,也不能证明每一月的营运损失为28000元,原告所举两份证据材料之间相互矛盾,其中阳光保险公司车辆核损结论仅仅为85000元,但其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却显示车损为101400元,如果车损属实,只能按照最低标准计算,对于停运损失的评估中,没有依据证明停运时间为2个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提出异议,认为停车费不具有法律规定赔偿权益,不应支持停车费,清障费、吊装费并非正式票据,不在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11,交通费、住宿费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提出异议,认为由于原告方提供的伤残鉴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所产生的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评估票据由于其评估结论与其提供的保险公司定损单差别过大,评估结论不成立,评估费也不应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以上被告吴继山、河南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中拖车费不应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停车费、清障费、吊装费不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中各项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不能证明住宿与本次事故有联系,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13,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中的三份病历及检查费、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29319.50元)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票号为218508071019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为病历调档复印费,本院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曹县县立医院的病人费用清单没有相应的医疗收费票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数额,在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数额上,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如有新证据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对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材料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应按山东省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应按河南省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中的信达保险公司车辆核损信息,系被告保险公司自己内部的估损,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对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材料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停运人因不及时拖运、维修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原告事故车辆停运时间为一个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因不是正规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中清障费、吊装费非正规发票,停车费发票没有日期、没有所停车辆的信息,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本院酌定住宿费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焦点,被告吴继山、河南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经营管理合同一份;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吴继山、河南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吴继山、河南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焦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1时50分,原告殷勇驾驶鲁RB5929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95KM+710M处时,未保持安全车距,车辆与被告吴继山驾驶的豫AE8087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相撞,致使豫AE8087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王传刚驾驶的鲁A2895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鲁RB5929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殷勇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淄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殷勇负主要责任,吴继山负次要责任,王传刚及乘坐吴继山驾驶的豫AE808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常利、韩石磊、杨爱风、赵秀荣无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殷勇先后在山东省章丘市人民医院、曹县县立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在山东省章丘市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9319.50元。2014年1月11日原告殷勇的伤情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殷勇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后遗症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损伤后4个月;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殷勇花鉴定费2400元。2014年7月9日鲁RB5929号重型厢式货车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鲁RB592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01400元;月平均营运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8000元。原告程珍珍花评估费2000元。原告程珍珍、殷勇花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鲁RB5929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程珍珍,该车为货运营运车辆。原告殷勇有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原告殷勇有两个子女,女儿殷戈淼,2010年8月26日生;儿子殷戈傲,2013年2月25日生。豫AE8087号客车实际车主是吴继山,挂靠在河南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追加鲁A2895F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殷勇驾驶的鲁RB5929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吴继山驾驶的豫AE8087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相撞,致使豫AE8087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王传刚驾驶的鲁A2895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鲁RB5929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殷勇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淄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殷勇负主要责任,吴继山负次要责任,王传刚及乘坐吴继山驾驶的豫AE808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常利、韩石磊、杨爱风、赵秀荣无过错、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AE808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吴继山、河南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殷勇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29319.50元,误工费7400元(148天×50元),护理费6000元(120天×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722.98元(女儿5627.73元×14年×10%÷2+儿子5627.73元×17年×10%÷2),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81393.16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勇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项下(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22.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43073.66元的90%,计款38766.29元,共计:48766.29元。无事故责任的鲁A2895F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原告殷勇医疗费用项下1000元,残疾赔偿项下4307.37元(43073.66元×10%),共计:5307.37元,因原告殷勇不申请追加鲁A2895F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原告殷勇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下余各项损失27319.50元,应由被告吴继山、河南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计款8195.85,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程珍珍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鲁RB592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01400元,营运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8000元,共计1294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程珍珍财产损失2000元。无事故责任的鲁A2895F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应赔偿原告程珍珍财产损失100元,因原告程珍珍不申请追加鲁A2895F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原告殷勇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下余各项损失127300元,应由被告吴继山、河南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计款38190元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付。因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程珍珍、殷勇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被告吴继山、河南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再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殷勇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962.14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程珍珍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190元;
三、驳回原告殷勇、程珍珍对被告吴继山、河南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3元,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7763元。由原告殷勇、程珍珍负担4063元,由被告吴继山、河南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冬梅
审 判 员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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